(2016)沪0114民初4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黄永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583号原告黄永元。委托代理人甄亚辉,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负责人陆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加化、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永元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元的委托代理人甄亚辉律师、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元诉称,2013年12月5日17时15分许,杨某某驾驶在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处投保的苏K8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彭封路路口南侧与骑轻便摩托车的原告黄永元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四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36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48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74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1,500元、鉴定费2,000元,由人保嘉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3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32天;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4个月;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4个月;误工费按2,020元/月计算9个月;残疾赔偿金按47,710元/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认可10,500元;交通费由法院依法确定;衣物损失、车辆损失酌情各认可200元;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7时15分许,原告黄永元骑轻便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彭封路路口南侧时,因不按规定车道行驶、驾驶疏忽,与杨某某违法停放在该处的苏K8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40,363.67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外伤性脑梗塞(左颞顶叶大面积新鲜梗塞),遗留严重运动性失语,已构成四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7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1、杨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黄永元系上海市非农家庭户籍人口;3、原告在上海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担任监理工程师,并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书。审理中,经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黄永元外伤性脑梗塞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颅脑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监理员从业资格证书、相关票据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认定,原告黄永元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杨某某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嘉定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36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74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金额过高,本院酌定护理费4,8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永元121,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二、原告黄永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40,36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74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永元余款的30%,即213,621.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诉讼费6,170元,由原告黄永元自愿负担3,1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