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23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小兵,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冰,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台温刑初字第15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宝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张小兵、马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0日0时45分许,被告人叶某醉酒后驾驶浙J×××××号小客车行驶至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海关大楼前时,被在此设卡的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叶某当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为199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鉴定,叶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叶某上诉对原判据以定罪的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抽取血样程序违法、鉴定机构适用的鉴定标准错误,相关部门对叶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作答复。因此,原判采信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叶某宣告无罪或发回重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叶某的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录像及抽血照片、血样物证信封袋拆封的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叶某的供述及其讯问录像、抽血录像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信封袋拆封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叶某实施检验血液行政强制措施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送检材系叶某本人血样,且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对叶某进行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鉴定人员资质适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鉴定机构适用标准正确、出具的鉴定报告形式要件完备,鉴定结论亦能与呼气测试结果相佐证。虽然血样抽取时在场人员和封装的形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该鉴定报告的客观性,综上,本院对该份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对血样及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宣告无罪或发回重审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陈文敏代理审判员 张媛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梁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