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3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与卢宝红、刘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卢宝红,刘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3216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负责人郭晓青,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宗文友,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卢宝红,农民。被告刘田,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以下简称下仓支行)与被告卢宝红、刘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仓支行委托代理人宗文友,被告卢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下仓支行诉称,2004年12月30日,被告卢宝红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5年12月29日,并由被告刘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0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759.16元未还。故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提交欠息证明、天津农商银行证明、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户贷款担保书一份、逾期催收函通知、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卢宝红辩称,借款实属,同意偿还,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无力给付。被告刘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卢宝红、刘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卢宝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0日,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2010年6月30日前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仓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卢宝红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30日至2005年12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10.695‰,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田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000元。截至2010年4月20日,被告卢宝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759.16元。原告向被告卢宝红、刘田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后被告卢宝红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卢宝红并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卢宝红应承担偿还所欠贷款2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卢宝红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被告刘田应依约对被告卢宝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卢宝红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卢宝红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自2004年12月30日至2010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12759.16元及自2010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0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被告刘田对被告卢宝红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310元,由被告卢宝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恩会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