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曾丽琼与李泰祥、房爱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丽琼,李泰祥,房爱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203号原告曾丽琼。委托代理人高汉生、杨新顺,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泰祥。被告房爱景。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代表人别卫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祖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丽琼诉被告李泰祥、房爱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克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丽琼的委托代理人杨新顺,被告李泰祥、房爱景的委托代理人周治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丽琼诉称,2014年5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泰祥借用并驾驶被告房爱景所有的某号别克牌小轿车沿潜江市章华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潜江市工商银行门前路段时,将右侧原告曾丽琼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挂倒,致原告曾丽琼倒地受伤,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泰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房爱景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人民币,下同),特约附加不计免赔。原告曾丽琼受伤后,住院治疗66天。经提起诉讼,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判决三被告赔偿了原告曾丽琼第一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因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原告曾丽琼于2015年6月2日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第二次治疗,行左锁骨骨折固定弃除术,术中发现左锁骨骨折不连,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又于2015年6月15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加取髂骨植骨及内固定术,共住院25天。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丽琼20**年5月3日因车祸致左锁骨骨折事实客观存在,目前主要伤情为“左锁骨骨折术后骨不连”,骨折愈合行内固定弃除术费用12000元,休息误工时间为术后半年,护理时间为90天。尽管三被告已赔偿了原告曾丽琼第一次治疗的损失,对原告曾丽琼第二次治疗及后续治疗所涉费用以及相关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曾丽琼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曾丽琼第二次治疗的医疗费40767.15元、误工费31103.45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后期复查费641.5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3112.10元。被告李泰祥、房爱景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法院第一次判决已经明确了后期治疗费,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曾丽琼再次诉请后期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曾丽琼此次住院治疗与原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其于2015年6月4日取出内固定物时造成术后再现骨折是第三方造成的,与原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3、原告曾丽琼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曾丽琼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曾丽琼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对本案原告曾丽琼再次治疗的事实无异议。法院第一次判决已经明确了后期治疗费,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曾丽琼不应再次主张后期治疗费;对原告曾丽琼提出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泰祥驾驶被告房爱景所有的某号别克牌小轿车沿潜江市章华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潜江市工商银行门前路段时,将右侧原告曾丽琼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后载其子王某某)挂倒,致原告曾丽琼倒地受伤(左锁骨骨折),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泰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丽琼和王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房爱景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特约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曾丽琼受伤后,住院治疗66天。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丽琼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用12000元,误工时间半年、护理90天。2015年1月4日,原告曾丽琼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736.9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曾丽琼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1291.74元(含被告李泰祥垫付的费用52804.84元,还含有原告曾丽琼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原告曾丽琼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足额赔偿了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31291.74元,该判决已实际履行完毕。因需要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曾丽琼于2015年6月2日到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第二次治疗,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弃除术,术中发现左锁骨骨折不连,又于2015年6月15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加取髂骨植骨及内固定术,共住院治疗24天。2015年9月14日,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丽琼20**年5月3日因车祸致左锁骨骨折事实客观存在,目前主要伤情为“左锁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后期内固定弃除费用12000元,休息误工时间为术后半年,护理时间为90天。为此,原告曾丽琼于2016年2月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第二次治疗的医疗费40767.15元、误工费31103.45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后期复查费641.5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3112.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曾丽琼此次治疗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86948.35元,其中医疗费40767.15元、误工费22440元[(24天+180天)3300元/月÷30天]、护理费6972.90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80元/天潜江13天+100元/天武汉11天)、营养费1000元(酌定)、交通费1500元(酌定)、已发生的复查费128.3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此外,原告曾丽琼支付法医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曾丽琼提交的本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书、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潜公交认字(2014)第1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中心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以及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潜医所(2015)法鉴字第15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和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后续治疗引发的纠纷,属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存续,过错方仍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被告李泰祥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曾丽琼因此次交通事故后续治疗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李泰祥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房爱景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曾丽琼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第一次判决时,已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了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31291.74元,对原告曾丽琼因此次治疗遭受的经济损失和后期治疗费共计86948.35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据实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第一次判决后已支付给原告曾丽琼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本院此次判决时应予扣减。关于原告曾丽琼主张的住宿费1000元的问题,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住宿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曾丽琼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因本院第一次判决时已支持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同一侵权事实不应再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曾丽琼主张的后期复查费641.50元的问题,虽其出院时医嘱要求后期复查5次,但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其只复查1次,开支费用128.30元,其他费用属待定状态,本院只支持其已实际发生的该费用。原告曾丽琼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本院对其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泰祥、房爱景和被告保险公司均辩称原告曾丽琼此次住院治疗与原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及原告曾丽琼不应再次主张后期治疗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成立,且均不申请重新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三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曾丽琼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6948.35元,扣减已赔付给原告曾丽琼的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后,实际还应赔付人民币74948.35元;二、驳回原告曾丽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81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8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681元,原告曾丽琼担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柴克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