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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446原告王旭东诉被告王继刚、单德锋、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东,王继刚,单德锋,韩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46号原告王旭东,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王继刚,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单德锋,男,1982年12月0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巴林左旗。被告韩勇,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王旭东诉被告王继刚、单德锋、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继刚、单德锋、韩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8日,被告王继刚、单德锋、韩勇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5年11月28日前全部还清,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继刚、单德锋、韩勇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枚,证明被告王继刚、单德锋、韩勇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王继刚、单德锋、韩勇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继刚、单德锋、韩勇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王旭东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8日,利息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继刚、单德锋、韩勇作为债务人,负有到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王旭东主张要求被告王继刚、单德锋、韩勇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刚、单德锋、韩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旭东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王继刚、单德锋、韩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学审 判 员  宋利新人民陪审员  达古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燕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