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林建水与德州建华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水,德州建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734号原告:林建水,男,汉族,1957年5月29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德州建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林建水诉被告德州建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机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华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水诉称,自2004年11月5日,被告借李怀山现金70020元,借杨志刚34800元,借林高峰44216元,当时约定利息每月按一分计算,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向李怀山偿还所借本金及利息95220元,偿还杨志刚34800元,偿还林高峰442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20423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华机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林建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4年11月5日,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向李怀山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建华机械公司于2004年11月5日向李怀山借款70020元;证据二、2004年10月14日,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向杨志刚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建华机械公司于2004年10月14日向杨志刚借款34800元;证据三、2004年11月30日,被告建华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华签名的证明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建华机械公司欠林高峰提成款44216.8元。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建华机械公司会计宋宪惠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其提供的部分被告建华机械公司的会计记账明细,可证明被告建华机械公司的会计记账明细中有收李怀山借款70020元及收杨志刚借款34800元的记录。原告林建水对该笔录及记账明细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建水持有2004年11月5日被告建机械公司向李怀山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持有2004年10月14日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向杨志刚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并持有被告建华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华签名的证明条复印件。被告建华机械公司的会计记账明细中,记载2004上12月31日收李怀山借款70020元及收杨志刚借款348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林建水向本院提交两份收款收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虽被告建华机械公司的计记账明细中有关于收李怀山、杨志刚借款的记录,因所提供的只是部分记账明细,无法确定被告建华机械公司是否偿还了以上借款。因此亦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其向李怀山、杨志刚代偿借款时,李怀山、杨志刚依法对被告建华机械公司享有上述债权。原告提交的证明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因此不能确定其欠款的真实性。并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向李怀山、杨志刚、林高峰代偿借款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向李怀山、杨志刚、林高峰代偿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建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4元,由原告林建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涛林人民陪审员 李淑红人民陪审员 王振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拥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