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书美等与孙洁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孙玉文,孙玉茹,安瑞兰,安瑞芬,陈冬,陈静,孙洁,)孙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2001年10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兼王××的法定代理人)李书美,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文,男,1948年1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茹,女,1952年7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瑞兰(曾用名安军),女,1951年9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瑞芬,女,1955年4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冬,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洁,男,1969年5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孙玉文、孙玉茹、安瑞兰、安瑞芬、陈冬、陈静、孙洁的委托代理人)孙雷,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上诉人王××、李书美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玉文、孙玉茹、安瑞兰、安瑞芬、陈冬、陈静、孙洁、孙雷(以下简称孙玉文等八人)在原审法院起诉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滑石道89号院(以下简称89号)及房屋属于我们共有,现由李书美及王××占用。89号院落及房屋在政府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部门已经与我们草拟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王××、李书美居住该处不予腾退,导致我们无法将房屋交付房屋征收部门,无法签订正式协议,现我们起诉要求李书美及王××立即将89号院落及房屋腾空后交给我们。王××、李书美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孙玉明在世时,我们相互往来,关系较好,孙玉明给我看过89号院房屋的房产证,所有权人为孙玉明。经孙玉明同意,自2007年10月开始,我和王××居住该处房屋。2010年11月,孙玉明与我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孙玉明委托我在89号院内自建房屋,如果我自建的房屋拆迁获得安置房,孙玉明给我一套两居室的安置房。如果我自建的房屋没有获得房屋拆迁利益,我自行承担损失后果。为此我自行投资每平方米2000元,在89号院内自建房屋133.7平方米。后经了解,我自建的房屋已经由房屋征收部门认可,并确认给付安置房三套,现在孙玉明去世,但是原告要继续履行孙玉明的承诺,给我一套安置房,否则,我不同意腾退89号院及房屋。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玉明与郭翠平系夫妻,生有孙洁、孙雷两子。郭翠平于2009年死亡,孙玉明于2015年8月死亡。李书美系王××之母。89号院内有北房三间、南房一处、西房一处及东房一处,该院落空地有棚顶遮盖,该院南边东侧为院门。现该院落及房屋由李书美、王××占用。据孙玉文等八人提供的X京房权证门字第0678**号、X京房权证门字第0678**号及X京房权证门字第067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89号院的北房三间系孙玉明所有。据孙玉文等八人提供的京房门私共字第00135号、京房门私共字第00136号、京房门私共字第00137号、京房门私共字第00138号、京房门私共字第00139号及京房门私共字第00140号房屋所有权证,孙玉文、孙玉茹、安君、安瑞芬、陈冬及陈静对89号院内建筑面积31.3平方米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在审理中,李书美主张自行出资出力将89号院内的空地封顶,且对房屋地面及门进行更换,但孙玉文等八人对李书美的该答辩意见不予认可。李书美主张房屋征收部门已经与孙玉文等八人就89号院及房屋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确定给与相应补偿利益,对此李书美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孙玉文等八人明确表示并未就89号院及房屋与房屋征收部门订立协议,亦未得到相应利益。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审法院的现场勘查照片及绘制的草图,王××的出生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东辛房派出所的证明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据孙玉文等八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孙玉明、孙玉文、孙玉茹、安君、安瑞芬、陈冬、陈静为89号院房屋的所有权人,孙玉明现已经死亡,由孙洁及孙雷继承孙玉明对房屋享有的权利,故孙玉文等八人对89号院及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89号院及房屋由李书美、王××居住使用,孙玉文等八人要求李书美、王××腾空后返还的要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李书美、王××不同意腾退后返还房屋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李书美与孙玉明就自建房屋拆迁获得安置房的问题,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李书美可在安置房确认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李书美、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滑石道89号院落及房屋腾空后交还孙玉文、孙玉茹、安君、安瑞芬、陈冬、陈静、孙洁、孙雷,腾退时不得损坏房屋及附属设施。李书美、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孙玉文等八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4月,孙玉明委托李书美在院内自建房屋,双方协议约定若自建房屋拆迁获得安置房则孙玉明给李书美一套两居室,为此李书美自行投资建房133.7平米。现孙玉文等八人就涉案房屋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李书美、王××仍居住在自建房内,尚未获得补偿,原审法院判决其腾退房屋是错误的。孙玉文等八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李书美、王××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李书美原以保姆身份入住涉案房屋,其受委托建房不等于房屋就是她的,李书美、王××占据房屋阻碍了拆迁,我们无法获得补偿,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安瑞兰曾用名安军,其持有的门私字第16347号房屋共有权证上登记的共有权人姓名安君系笔误,该证现已交于拆迁公司。经询问孙玉文等八人均认可安瑞兰与上述房屋共有权证上登记的安君为同一人。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孙玉明、孙玉文、孙玉茹、安君(即本案当事人安瑞兰)、安瑞芬、陈冬、陈静为89号院房屋的所有权人;孙玉明死亡后,其对房屋享有的权利依法由子女孙洁、孙雷继承。现李书美、王××占用89号院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孙玉文等八人有权要求其腾退、返还。关于李书美、孙玉明就自建房屋及拆迁安置补偿的协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李书美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列当事人姓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为:李书美、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滑石道89号院落及房屋腾空后交还孙玉文、孙玉茹、安瑞兰、安瑞芬、陈冬、陈静、孙洁、孙雷,腾退时不得损坏房屋及附属设施。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六十一元,由李书美、王××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六十一元,由李书美、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良胜代理审判员 徐 冰代理审判员 王 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娇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