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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6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光友与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友,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6民初124号原告:李光友,男,住隆昌县石燕桥镇。委托代理人:邢建容,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素芳,女,公司员工,住夹江县漹城镇。原告李光友与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夹江宏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刘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建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友诉称:我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从2012年5月进入公司,任原料车间主任一职,定额工资为每月12000元,2015年涨为15000元。我于2015年1月25日辞职离开被告公司。辞职时被告公司尚欠我2013年7月、8月及2015年1月工资,共计33026元。我是按照公司要求的辞职程序辞职的,即经过了各级主管签字同意后才离职,而且被告当时也确实对所欠工资予以确认。我于2016年1月29日向夹江县人事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2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我于2016年2月3日又找到被告公司,要求支付所欠工资,但被告公司确认工资后并没有立即支付。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3026元。被告夹江宏发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未发工资金额33026元无异议,但由于原告失职及管理不力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所以被告才决定对原告的工资停发,其停发的工资远远无法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扣发原告的工资是符合公司管理规定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尚未发放原告2013年7月、8月及2015年1月的工资共计33026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李光友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夹江宏发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016年2月1日,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夹劳仲不字(2016)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李光友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2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未发工资金额33026元无异议,对本次纠纷的仲裁时效未提出抗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离退职人员备案表、便条、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为2012年5月27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原告2013年7月、8月及2015年1月的工资共计33026元,被告辩称因原告管理工作失职给其造成重大损失而扣发原告工资符合管理规定。本院认为按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劳动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以原告工作失职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为由扣发原告工资,于法无据,且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光友工资330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刘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