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81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鹏、兰玉燕、兰榴榴、蔡子明、李桂琴、夏科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夏鹏,兰玉燕,兰榴榴,蔡子明,李桂琴,夏科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288号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军,律师。委托代理人饶明丰,男,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夏鹏,男。被告兰玉燕,女。被告兰榴榴,女。被告蔡子明,男。被告李桂琴,女。被告夏科成,男。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与被告夏鹏、兰玉燕、兰榴榴、蔡子明、李桂琴、夏科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金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饶明丰,被告夏鹏、兰榴榴、李桂琴、夏科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玉燕、蔡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信公司诉称,被告夏鹏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夏鹏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并对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兰玉燕、兰榴榴、蔡子明、李桂琴、夏科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兰榴榴、蔡子明以其名下的财产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请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夏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违约金8.57万元(违约金自2015年6月21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3月3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兰榴榴、蔡子明的房屋的拍卖、变卖款在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兰玉燕、兰榴榴、蔡子明、李桂琴、夏科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夏鹏、兰榴榴、李桂琴、夏科成未进行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诉称事实属实,但被告现经营困难,无力还款,待被告经营好转后,被告一定还款,请原告宽延还款期限。被告兰玉燕、蔡子明未进行答辩,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广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及原告的诉讼主体;2、原告与被告夏鹏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夏鹏向原告出示的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夏鹏于2014年4月29日、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合计50万元,借期均为6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夏鹏未按约定还款,其应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3、被告兰榴榴、蔡子明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俩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XXXX房产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清偿责任;被告蔡子明以其所有位于贵溪市建设大道南侧安居佳苑14栋301室房产在30万元内承担抵押清偿责任;4、被告兰玉燕、兰榴榴、蔡子明、李桂琴、夏科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上述五被告就被告夏鹏的借款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夏鹏、兰榴榴、李桂琴、夏科成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夏鹏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逾期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标准;2、原告对被告兰榴榴、蔡子明抵押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兰玉燕、兰榴榴、蔡子明、李桂琴、夏科成对本案发生纠纷的全部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兰玉燕、蔡子明未到庭,其自愿放弃质证权。被告夏鹏、兰榴榴、李桂琴、夏科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夏鹏与被告兰玉燕、被告兰榴榴与被告蔡子明、被告李桂琴与被告夏科成均系夫妻关系;被告夏鹏与被告李桂琴、被告兰玉燕与被告兰榴榴均系母子关系。被告夏鹏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合计5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计息;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同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兰榴榴、蔡子明分别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兰榴榴、蔡子明以其共有的位于XXXX房产(产权证号为贵房权证雄字第XX**号)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清偿责任;被告蔡子明以其所有位于XXXX房产(产权证号为贵房权证雄字第XX**号)在30万元内范围承担抵押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兰榴榴、蔡子明为此办理了他项权登记。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兰玉燕、兰榴榴、蔡子明、李桂琴、夏科成分别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兰玉燕、兰榴榴、蔡子明、李桂琴、夏科成每人均对被告夏鹏借款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夏鹏借款50万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夏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违约金8.57万元(违约金自2015年6月21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3月3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兰榴榴、蔡子明的房屋的拍卖、变卖款在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兰玉燕、兰榴榴、蔡子明、李桂琴、夏科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夏鹏支付借款50万元,但被告夏鹏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由于该违约金过高,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兰榴榴、蔡子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故原告对该合同的约定财产即被告兰榴榴、蔡子明所有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兰玉燕、兰榴榴、蔡子明、李桂琴、夏科成分别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上述五被告对被告夏鹏的借款各自在50万元范围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兰玉燕、兰榴榴、蔡子明、李桂琴、夏科成对本案发生纠纷的全部债务各自在50万元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条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夏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兰榴榴、蔡子明共有的位于XXXX房屋(产权证号为贵房权证雄字第XX**号)的拍卖、变卖款在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蔡子明所有位于XXXX房屋(产权证号为贵房权证雄字第XX**号)的拍卖、变卖款在3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兰玉燕、兰榴榴、蔡子明、李桂琴、夏科成对上述债务各自在5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7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2677元,由被告夏鹏、兰玉燕、兰榴榴、蔡子明、李桂琴、夏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金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娅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