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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刑初60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男,1990年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2013年1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5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根据检察院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5日20时25分,被告人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金翌”牌三轮摩托车,载杨某某沿XX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X县XX镇XX村路段处时,与金某某驾驶的XXX号“时骏”牌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依法抽取甘某某的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3.43mg/100ml(乙醇/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左右,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金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2013禄刑初字第29号、(2014)禄刑初字第102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甘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两次被判处刑罚,仍未吸取教训,再次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依法严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月日起至2016年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