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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5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高喜成与被告高正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喜成,高正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25民初238号原告高喜成,男,农民。被告高正军,又名高自强,男,。系高喜成长子。委托代理人张巧会,女,农民。系高正军之妻。原告高喜成与被告高正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喜成及被告高正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巧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喜成诉称:原告夫妇及次子高代军在于庄村二组享有承包地3.80亩,具体为南罗公路北边苹果树地1亩,在被告房屋后面2.80亩,南罗公路北边苹果树地1亩属其用承包地于1998年和赵金瑞所兑换。因原告年纪较大,且患有白内障,次子高代军在外打工,无力耕种,在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后,将所承包的3.80亩承包地交由长子高正军耕种,高正军两次支付原告承包费1300元。现原告要求高正军返还承包地,高正军拒绝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承包地3.80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正军辩称:原告要求的承包地全部在高正军房屋后面,其同意返还,南罗公路北边苹果树地1亩属高正军的承包地,原告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妻代锁仙共生有二子,长子高正军,次子高代军。1991年原告用其现在高正军房后的承包地兑换了南罗公路北边赵金瑞当时栽有苹果树苗的承包地1亩。1995年高正军支付了赵金瑞苹果树苗补偿款70余元。1997年原告与高正军分家。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夫妇、高代军三人在于庄村二组承包土地2.40亩,另有自留地1.40亩。1999年1月1日正宁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原告承包地及自留地四至均为:“东至金瑞、西至正军、南至地方、北至于三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载明原告的土地均位于被告房屋后面。原、被告分家后,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原告及被告的承包地均由原告耕种至2003年。2003年至今原告家人的所有土地均由被告耕种。2015年年底,原告拆除了其房屋后,欲与他人合作在原址及南罗公路北边的1亩果树地修建楼房时遭到被告阻挡,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高正军房屋后承包地2.80亩及南罗公路北边的果树地1亩,共计3.80亩,被告主张原告的承包地及自留地均位于被告房后。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原告的承包地及自留地不包括南罗公路北边的1亩苹果树地,本院不能依据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划分当事人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属权属不清。该争议应由政府相关部门予以确认。因此,本案涉及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予以处理,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喜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原告高喜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凤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