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唐大明与重庆市铜梁区搏达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粟远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铜梁区搏达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唐大明,粟远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搏达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禄兴,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潇翔,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航,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大明。委托代理人胡廷荣,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粟远隆。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搏达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大明、粟远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铜法民初字第03711号民事判决。博达建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3月30日对本案有关诉讼参与人分别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博达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潇翔与被上诉人唐大明的委托代理人胡廷荣以及被上诉人粟远隆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大明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1月10日起,粟远隆雇佣唐大明在其承包的由搏达建材公司发包的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工地从事厂房修建工作。2014年11月25日,唐大明在搭建钢结构厂房施工过程中,因楼梯断裂跌落受伤,当即被送往铜梁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情好转后于2015年4月24日出院,出院后在家休养至今。唐大明出院后,与博达建材公司和粟远隆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请一审法院要求:1、粟远隆、搏达建材公司连带赔偿唐大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28243.47元;2、案件受理费由博达建材公司和粟远隆负担。粟远隆在一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粟远隆已将该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唐大明,故不应由粟远隆承担赔偿责任。搏达建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搏达建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搏达建材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粟远隆。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安全问题由粟远隆自行承担。唐大明施工时存在重大过错,其也应承担责任。唐大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搏达建材公司与粟远隆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搏达建材公司情况说明,拟证搏达建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唐大明系粟远隆雇请的工人及做彩钢棚时唐大明受伤的事实。2、彩钢棚照片两张,拟证彩钢棚规模较大,需要专业资质。3、铜梁中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专用收据及费用清单。拟证住院治疗情况及产生住院期间医疗费21276.28元。4、万鑫药房刘怡药店发票一张,拟证出院后产生医疗费820元。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据,拟证唐大明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产生鉴定费750元。6、还建房房屋买卖协议、社区证明一份,拟证唐大明于2011年1月23日购房在城镇居住至今。7、水电气费发票,拟证唐大明在城镇居住至今。8、严家村村委会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被扶养人情况。9、职业资格证一份,拟证唐大明长期从事彩钢棚并有资格证书。10、保全费票据及民事裁定书,拟证已申请诉前保全,并已保全粟远隆汽车一辆。11、证人胡某甲证人证言,拟证粟远隆是老板,其与唐大明等人在搏达建材公司做彩钢棚,工资为300元/天,唐大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楼梯断裂摔伤,楼梯是粟远隆向公司借的。12、证人胡某乙证人证言,拟证唐大明在做彩钢棚过程中由于楼梯断裂摔伤,楼梯也是粟远隆借的,搏达建材公司彩钢棚工程是粟远隆承包的,工资为300元/天。经过开庭质证,粟远隆对证据1-10均无异议,对证据11、12认为部分内容有异议,并陈述楼梯不是粟远隆借的,工程是粟远隆承包下来,然后把人工按10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唐大明的,工程有1500平方,但是做到400多平方就出事了,且该工程材料是由粟远隆提供。搏达建材公司对唐大明举示证据1、3、5、7、8、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无法确认在何处拍摄,对证据4仅是一张发票需要处方等加以佐证,对证据6居委会主任没有签字形式不合法,对证据11、12认为两证人与唐大明有特殊关系,不应采信。粟远隆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预交住院费专用收据6张及购买医疗器械收据,拟证垫付医疗费11000元,垫付医疗器具费6000元。经过开庭质证,唐大明,搏达建材公司对粟远隆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搏达建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搏达建材公司与粟远隆的承包合同及搏达建材公司情况说明,拟证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出了安全事故由粟远隆负责,同时证明唐大明受伤与搏达建材公司无关。经过开庭质证,唐大明,粟远隆对搏达建材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唐大明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唐大明举示的证据1、3、5、7、8、9、10及博达建材公司、粟远隆举示的所有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一审合议庭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唐大明举示的证据2,粟远隆作为工程承包人员认为是该工程的图片,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唐大明举示的证据4,因唐大明仅举示发票一张未举示医生处方,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唐大明举示的证据11、12,经一审合议庭审查后认为两个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其证言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8日,搏达建材公司与粟远隆签订承包合同,搏达建材公司将碎石机砂生产线上面的彩钢棚工程全部承包给粟远隆,实行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面积丈量验收,搏达建材公司按70元/平方米的价格支付给粟远隆(包括人工费、材料费、运费等所有在内)。粟远隆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安全文明施工,发生一切安全事故,搏达建材公司不负任何责任,粟远隆负责全部经济损失及全部责任。随后,粟远隆打电话叫唐大明等人到搏达建材公司彩钢棚工程项目做工。2014年11月10日,唐大明等人开始在该工程做工。2014年11月25日,唐大明在工作过程中,因楼梯断裂跌落受伤,当即被送往铜梁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0天,于2015年4月24日出院。经出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唐大明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1276.28元,其中粟远隆垫付11000元,其余由唐大明自行垫付。住院期间购买医疗器械支付6000元,此款由粟远隆垫付。2015年6月4日,唐大明委托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6月15日,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唐大明因摔伤致左侧多发肋骨(第3-10肋骨)骨折。根据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IX级伤残(九级);2、唐大明因摔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相当于左上肢功能丧失18%。根据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X级伤残(十级)。唐大明为此产生鉴定费750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7月9日,唐大明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粟远隆不具有从事钢结构工程的相关资质。唐大明及其母亲莫昌学、长女唐光银、次子唐光宏户口均系农村居民户口。唐大明系焊工,长期从事建筑安装工作。唐大明的母亲莫昌学(1940年7月14日出生)与唐正礼(已去世)婚后生育唐大伟、唐大明二人。唐大明与杨继红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长女唐某某(2002年1月6日出生)、次子唐某甲(2007年9月4日出生)。唐大明的母亲莫昌学与唐大明、唐光银、唐光宏等一起居住在重庆市××街道××路××号还建房X幢X-X。唐大明系焊工,长期从事建筑安装工作。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279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472元。唐大明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28096.28元(21276.28元+6000元+820元)。唐大明医疗费为住院期间21276.28元,医疗器具费6000元,出院后门诊费820元。博达建材公司和粟远隆对住院期间医疗费和医疗器具费均无异议,但不认可门诊费,因唐大明未提供处方予以佐证。双方均认可粟远隆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1000元及医疗器具费6000元,粟远隆要求在本案中对上述费用予以抵扣,唐大明与被告搏达建材公司同意抵扣,一并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32元/天×150天)。博达建材公司和粟远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护理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博达建材公司和粟远隆对护理费无异议。4、交通费2000元。搏达建材公司认为无相关票据,不应主张。5、误工费22838元(41472元/年÷365天×201天)。唐大明要求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天数为201天。博达建材公司和粟远隆认为应当按80元/天计算,天数由一审法院核实。6、残疾赔偿金149765.1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4147.79元)。唐大明要求残疾赔偿金本人部分105617.4元(25147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44147.79元,其中母亲莫昌学11517.77元(××),女儿唐光银11517.77元(××),儿子唐光宏21112.25元(××)。博达建材公司和粟远隆认为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费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6000元。博达建材公司和粟远隆认为精神抚慰金只应主张4000元。8、鉴定费750元。博达建材公司和粟远隆对鉴定费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粟远隆打电话叫唐大明到搏达建材公司彩钢棚工程项目做工,且全部设备材料由粟远隆提供,唐大明和粟远隆形成了劳务关系。关于粟远隆辩称已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唐大明的意见,因粟远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唐大明因劳务过程中,楼梯断裂自己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唐大明和粟远隆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粟远隆系该项目的实际承包者,且所有材料设备均由其提供,本次事故因其提供的楼梯断裂导致,因此应当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唐大明系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且已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其应当知道在从事高空作业等活动时应采取系安全绳等安全措施。唐大明在高空作业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唐大明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粟远隆承担80%的责任,由唐大明承担2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搏达建材公司发包的彩钢棚工程达1500平方米左右,项目规模较大,应当认定为建筑活动。搏达建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粟远隆,搏达建材公司在发包工程时应当知道粟远隆作为自然人是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因此搏达建材公司应当与粟远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唐大明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7276.28元。双方对住院期间医疗费21276.28元及医疗器具费600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出院后门诊费820元,因唐大明未提供处方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关联性无法确定,故对其门诊费820元,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32元/天×150天)。双方对此项费用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3)护理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双方对此项费用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4)交通费600元。结合唐大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主张600元。(5)误工费22838元。唐大明系焊工,长期从事建筑安装工作,其要求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较为合理,依法予以采信。唐大明受伤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17天,受伤实际住院150天,唐大明请求误工费计算201天,一审法院认为,符合客观实际,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其误工费为22838元(41472元/年÷365天×201天)。(6)残疾赔偿金149761.1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4143.79元)。唐大明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长期从事建筑安装工作,并于2011年12月20日购买房屋居住于重庆市××街道××路××号(原XXXX)还建房X幢X-X号,即居住在城镇。且提供了水、电、气发票等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其年龄、伤残等级等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05617.4元(25147元/年×20年×2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虽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但唐大明举示了其被扶养人与唐大明长期生活在城镇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被扶养人年龄及受害人伤残等级等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143.79元,其中母亲莫昌学11515.77元(××),女儿唐光银11515.77元(××),儿子唐光宏21112.25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唐大明伤残(××),对其精神上产生了损害,并造成了严重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唐大明的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750元。双发对此项费用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唐大明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727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2838元、残疾赔偿金149761.1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4143.7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222025.47元。粟远隆承担177620.38元(222025.47×80%),扣除粟远隆垫付的17000元,粟远隆还需支付160620.38元,唐大明自行承担44405.09元。搏达建材公司在粟远隆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粟远隆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唐大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77620.38元(扣除粟远隆垫付的17000元后,还需支付160620.38元);二、搏达建材公司对粟远隆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唐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唐大明负担339元,由粟远隆负担1203元。宣判后,博达建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2015)铜法民初字第037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粟远隆仅向唐大明赔付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6607.64元(222025.47×30%=66607.64元,扣除粟远隆垫付的17000元后,还需支付49607.6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唐大明、粟远隆承担。上诉事实及主要理由:1、唐大明作为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并长期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知道高空作业过程中需要采取系安全绳等安全措施。唐大明在高空作业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较为合理。2、博达建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粟远隆,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博达建材公司均不负责任,粟远隆负责全部经济损失及全部责任。因此,唐大明受伤与博达建材公司无关,博达建材公司不应对粟远隆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博达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唐大明辩称,粟远隆系彩钢棚工程的实际承包者,聘请唐大明从事彩钢棚安装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唐大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粟远隆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唐大明只是一般过失,只需承担次要责任。博达建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粟远隆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不能依据与粟远隆之间的约定来对抗唐大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粟远隆辩称,彩钢棚工程是从博达建材公司处承包的,然后将其中的劳务又分包给了唐大明。在施工过程中,粟远隆已提供了脚手架、安全带等,但唐大明并未使用,而是使用一个并非粟远隆提供的烂楼梯并导致摔倒受伤,应由唐大明自己负主要责任,粟远隆对此没有什么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粟远隆打电话叫唐大明到搏达建材公司彩钢棚工程项目做工并提供全部设备材料的事实,足以认定唐大明与粟远隆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务分包关系。唐大明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楼梯断裂摔伤。一审法院根据唐大明和粟远隆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各自的过错程度,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确定粟远隆承担80%的责任,唐大明承担20%的责任,合情合理,并无不当。博达建材公司认为唐大明应当承担7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涉事的彩钢棚工程达1500平方米左右,项目规模较大,属建筑活动的范畴,依法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企业或人员负责完成此项工作。搏达建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粟远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与粟远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博达建材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重庆市铜梁搏达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搏达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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