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周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3刑初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晚,周某、何某商量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瑶王府酒店盗窃,经踩点后准备了一架楼梯。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与何某分别携带了一把电筒到瑶王府酒店,用事先准备的楼梯上到酒店三楼的后平台,由何某放风,被告人周某爬窗进入酒店四楼的8419号房间盗窃陈某的一个旅行包,包内有衣服和纸张。随后,被告人周某又爬窗进入酒店四楼8401号房,在实施盗窃时,将旅客唐某惊醒,被告人周某遂威胁被害人唐某,要求拿钱出来,唐某被迫将身上的1000元钱交给周某。周某拿到钱后,用手机135××××7676打何某的手机137××××7999说“房间里面的女住户已经醒了”,何某就叫周某快走,被告人周某遂逃离现场。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提出其构成的是盗窃罪,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晚,被告人周某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瑶王府酒店盗窃,经踩点后准备了一架楼梯。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爬窗进入酒店四楼的8419号房间盗窃陈某的一个旅行包。随后,被告人周某又爬窗进入酒店四楼8401号房实施盗窃时,将旅客唐某惊醒。被告人周某遂威胁被害人唐某,要求拿钱出来。唐某被迫将身上的1000多元钱交给周某。被告人周某拿到钱后逃离现场。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5日凌晨4时许,唐某在富川瑶王府酒店8401号房间住宿时,发现一名男子正在房间内行窃。该男子发现其醒来后,用一个像电棒的东西向其威胁要钱,其被迫给了该名男子现金人民币1000元左右。随后该男子从窗子逃离。2015年10月2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让唐某从10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经辨认,指出,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抢其钱的人;经对比,4号是周某。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陈某在富川县富阳镇瑶王府酒店8419房住宿时被盗走一个旅行包,包内有衣服及现金25000元。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4日23时前,李某见过何某,之后其没有与何某在一起,也没有见过。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何某否认与“阿枝”一起到瑶王府酒店实施盗窃。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10月14日,侦查员从周某处扣押蓝白色电筒一把。2015年10月14日,侦查员从何某处扣押面额为100元的现金人民币26张。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9日将26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共计2600元发还给何某。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出生于1988年6月2日,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周某在富川县富阳镇金鑫旅社被公安机关抓获。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基本情况。现场分别位于富川县富阳镇瑶王府酒店8419房、8401房。9、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0月5日凌晨3时许,周某与何某分别携带一把电筒到瑶王府酒店,用楼梯上到酒店三楼的后平台。由何忠堂放风,周某从窗户进入酒店四楼的8419号房间盗窃一男子的一个旅行包,并丢出三楼的后平台,其下去查看后只有两套衣服和一些纸张。随后,周某又从窗户进入酒店四楼的8401号实施盗窃。在房间内住宿的女旅客惊醒后,周某叫女旅客把钱拿出来。女旅客说:“不要伤害我。要钱,我还有几百元,都给你”。周某拿到1000元现金后,又查看了一下女旅客的钱包,发现的确没有钱了。随后,被告人周某逃离现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性”原则,相互印证了上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提出其实施的是盗窃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进入被害人唐某住宿房间进行盗窃时,发现被害人醒来后,被告人周某为非法取得财物,临时改变犯意,当场采取威胁手段逼迫被害人把财物拿出来的事实。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和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其行为已由暗偷变为明抢,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因此,对被告人周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常春代理审判员 首幼英人民陪审员 陈冬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兴发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