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1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相某与胡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1民初458号原告:相某,男,汉族,1977年7月7日出生。被告:胡某,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相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胡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兴茂二街首开国风美仑5号院18号楼3单元702室,不在泗水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泗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兴茂二街首开国风美仑5号院18号楼3单元702室,且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泗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胡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东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大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