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1行审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旺苍县国土资源局与旺苍县洪江预制厂自然资源行政非诉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旺苍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821行审32号申请强制执行人旺苍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宏元,局长。被申请强制执行人旺苍县洪江预制厂。法定代表人米海明,男,生于1975年6月2日,汉族。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收到旺苍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本院对旺苍县洪江预制厂的违法占地行为,依据其作出的旺国土资监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旺苍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旺国土资监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旺苍县洪江预制厂未经批准擅自在东河镇五峰村一组占用国有土地7093.80平方米修建预制厂,构成非法占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76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决定给予如下处罚:“一、责令当事人退还非法占用的7093.80平方米土地;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对其处以罚款212814.00元”。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5月27日送达给被处罚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旺苍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处罚单位送达了旺国土资监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间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其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2015年12月1日,已超过三个月,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受理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旺苍县国土资源局请求对旺苍县洪江预制厂依据旺国土资监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强制执行的申请。申请强制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乐天审 判 员 孔 兵代理审判员 何立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靖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