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屈安权,屈志益与谭洲清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洲清,屈安权,屈志益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洲清,女,192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胡华平,重庆市巫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屈志科(系谭洲清之子),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安权,男,199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屈志定(系屈安权之父),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巫溪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志益,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李先辉,重庆市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屈安权、屈志益、谭洲清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巫溪县人民法院(2015)巫法民初字第0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屈志益在家中设宴宴请亲友,谭洲清系其宴请的宾客之一。屈安权在屈志益家中帮忙,负责传菜等工作(当地俗称“打条盘”)。当日中午12时许,在开第二轮席时,屈安权抢夺坐在桌上的案外人张加柏所戴的帽子,在张加柏夺回帽子的过程中,屈安权向后退。屈安权在后退的过程中,不慎将正准备上席吃饭的谭洲清撞倒。谭洲清被扶起后,其仍然在屈志益家中吃完午饭,其后由屈安权背着送回家中。当日下午5时左右,巫溪县上磺中心卫生院对谭洲清进行DR检查,检查结论为:“1、骨盆骨质未见明显异常。2、右股骨颈X改变,考虑股骨骨颈压缩性骨折?请密切结合临床。”当晚,谭洲清的家人通知屈安权说谭洲清已骨折。2015年2月17日,谭洲清被送入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3449.55元。该院出院记录中载明的最后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经颈型);2、右髋部软组织伤。经巫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谭洲清右下肢的伤残系Ⅷ(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谭洲清后期行支持、对症、抗炎及康复治疗的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3、被鉴定人谭洲清右股骨颈缩短,断端成角,加之患者年迈因素,骨折难以自行愈合,遵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禁止下地行走,故其需长期卧床,不能下地行走,其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尚需人护理,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建议设立1人为宜。谭洲清一审诉称,2015年2月14日,谭洲清在屈志益家吃酒,屈安权在屈志益家帮忙打条盘。在中午吃饭时,屈安权抢走张加柏戴的帽子,张加柏起身追回帽子,屈安权在慌忙中转身倒退不慎撞倒谭洲清。被撞倒后,谭洲清被送至巫溪县上磺中心卫生院检查为骨折,后转入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谭洲清的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右髋部软组织伤。谭洲清住院时间为71天,共花费医疗费33449.55元。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鉴定,谭洲清的伤残系Ⅷ(八)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8000.00元;需部分护理依赖。后经上磺派出所和上磺镇友谊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因此,谭洲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屈安权、屈志益连带赔偿谭洲清医疗费33449.55元、护理费62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00元、残疾赔偿金3772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09.25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护理依赖72000.00元(暂定五年,余下的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2100.00元、交通费350.00元,共计177127.30元。屈安权一审辩称,谭洲清向前走,屈安权向后退,二人是相碰,根本不是屈安权撞谭洲清。谭洲清之子屈志科在上磺派出所的笔录上陈述“是听旁人说屈安权撞倒谭洲清的,且谭洲清当时没有哪里不舒服和疼痛”。若谭洲清当时就骨折了,根本动都不能动,而且不可能在背回家的路上不喊疼痛。谭洲清被送回家的时间不到12点,在巫溪县上磺中心卫生院检查的时间是下午5点多,而屈志科家到巫溪县上磺中心卫生院的距离为10里路,车辆不可能行驶几个小时,其陈述自相矛盾。谭洲清诉称其在被撞倒后到巫溪县上磺中心卫生院检查,后转入巫溪县人民医院不是事实,因为事发时间是2015年2月14日,其前往巫溪县人民医院的时间是2015年2月17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案情简要部分明确载明“入院前两天患者在自己家中摔伤,当时右髋部疼痛,右下肢不能站立和行走”,该内容是谭洲清亲口陈述的,且有屈志科的签名、捺印。因此,谭洲清是在自己家中摔伤的,与被告屈安权无关。谭洲清住院71天,有60天是治疗咳嗽,70天治疗老年性骨质疏松,还有高血压、糖尿病。综上,谭洲清是在诬告屈安权,请求驳回谭洲清的诉讼请求。屈安权将另案要求谭洲清赔偿屈安权精神损失费24000.00元、误工费45000.00元、律师费9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屈志益一审辩称,谭洲清在屈志益家吃酒时并没有受伤。谭洲清摔倒后,其子屈志科称没有什么大问题,且当时在场吃酒的医生对其进行了检查,并确定没有受伤。谭洲清被撞倒后,在屈志益家吃完饭后被人背着送回家的,回家途中谭洲清还站起来休息了一会。谭洲清若当时就已经骨折,其根本不能站立,故谭洲清受伤与屈志益并没有关系。谭洲清回家至住院治疗这段时间为空白,不排除在这段时间自己受伤。谭洲清在巫溪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中已陈述了其受伤的原因,且该证据合法有效。综上,请求驳回谭洲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谭洲清的损害后果与屈安权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责任的承担方式及谭洲清损失的认定等方面。首先,关于谭洲清的损害后果与屈安权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谭洲清基于屈安权曾将其撞倒;当日下午经上磺中心卫生院检查为骨折,与巫溪县人民医院诊断结果相吻合等理由,认为屈安权的行为与谭洲清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屈安权、屈志益基于谭洲清被撞倒后自己说没有问题,且能自行行走;股骨骨折后根本不能被背动;上磺中心卫生院的检查时间与事发时间相隔长,不能排除其在回家后摔伤的可能;谭洲清在巫溪县人民医院入院时陈述系在自己家中摔伤等理由,认为谭洲清受伤系在自己家中摔倒所致,与屈安权的行为无因果关系。第一,通过双方的陈述及当事人所举示的证据,能够认定屈安权于2015年2月14日将谭洲清撞倒在地的事实。根据上磺中心卫生院的DR检查结果,不能确认谭洲清在检查时确无骨折。据屈安权在上磺派出所的陈述,能够证实谭洲清的家人在事发当晚曾告知屈安权谭洲清已骨折。巫溪县人民医院确诊的受伤部位与上磺中心卫生院诊断考虑的受伤部位均为右股骨。基于上述因素,无法排除谭洲清在被屈安权撞倒后已出现骨折的可能性。第二,虽然巫溪县人民医院2015年2月17日的入院记录中记载的现病史为“入院前两天,患者在自己家中摔伤,以右髋关节着地。当即感右髋部疼痛,右下肢外旋畸形。右髋被动活动时疼痛加剧。右下肢不能站立及行走。”但通过推算,入院前两天为2015年2月15日,故巫溪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也不能排除谭洲清在2015年2月14日被屈安权撞倒后已出现骨折的可能性。第三,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人们为了报销医保而在医疗机构作虚假陈述的现象。第四,屈安权、屈志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谭洲清在被屈安权撞倒后确无骨折,其受伤系在自己家中摔倒所致。综上,谭洲清的损害后果与屈安权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其次,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屈安权无偿为屈志益提供劳务,屈安权、屈志益之间已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屈安权在从事帮工活动的过程中致谭洲清损害,因此,作为被帮工人的屈志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屈安权在帮工活动中因疏忽大意将谭洲清撞倒,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对于谭洲清要求屈安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再次,关于谭洲清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3449.55元。依据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00元。标准50.00元/天,时间为住院71天。3、护理费2760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80.0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71天,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68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合鉴定意见、出院医嘱及谭洲清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暂确定谭洲清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8个月(时间从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止),标准按40元/天计算,故出院后护理费暂确定为548天×40元/天=21920.00元。4、残疾赔偿金37720.50元(25147.00元/年×5年×0.3)。5、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6、鉴定费2100.00元。以发票为准。7、交通费350.00元。以巫溪县上磺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票据为准。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谭洲清未举证证明其有被扶养人,故对此不予认定。综上,上述费用总计112770.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屈志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洲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2770.05元,并由屈安权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谭洲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屈安权、屈志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2.82元,由谭洲清负担242.82元;屈志益负担400.00元,并由屈安权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谭洲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谭洲清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五年,护理标准为100元/天;二审诉讼费由屈安权、屈志益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随意认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8个月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和谭洲清受伤之前生活完全自理,受伤后日常生活均需家人帮助的事实,应认定后续护理期限为五年合情合理。按照巫溪的消费水平和巫溪法院健康权纠纷赔偿标准,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屈志益、屈安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谭洲清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应追加而未追加张加柏为当事人程序错误。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谭洲清被撞倒系屈安权与张加柏互相“逗祸”共同所致,故一审法院应追加张加柏为本案当事人。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民事案件,公安机关不应介入本案,其所做询问笔录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应采信;巫溪县上磺镇中心卫生院2015年2月14日17时所作检查并未确诊谭洲清已骨折;谭洲清2015年2月14日在巫溪县上磺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后至2015年2月17日入住巫溪县人民医院,不排除谭洲清在此期间自己骨折的可能性,且谭洲清在入住巫溪县人民医院时主诉称“入院两天前在自己家中摔伤”;根据公安机关对屈志科的询问笔录,当时未见骨折表象;谭洲清自身身体状况对骨折有一定影响;鉴定意见书未考虑病理性骨折即作出鉴定有欠考虑,二审要求重新鉴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谭洲清作为86岁老人,其子女未尽到监护义务,对谭洲清的骨折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屈志益二审答辩称,根据鉴定结论,谭洲清属于部分依赖,对以后护理自身应承担40%责任。但是鉴定结论并无明确护理等级,所以只认可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后的护理由其监护人承担。屈安权二审答辩称,谭洲清经保守治疗没有做手术,不存在护理依赖,谭洲清本身高龄,其子女有护理义务。谭洲清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屈志益、屈安权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否应当追加张加柏为本案当事人;二、谭洲清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标准是否恰当;三、谭洲清的骨折是否系屈安权碰撞所致;四、谭洲清的子女是否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分别复述了一审中的相关证据并发表了与一审相同的质证意见,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是否应当追加张加柏为本案当事人。维护社会治安,调处邻里纠纷,系公安机关的职责,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介入调查系履行职责,其所作笔录具有公信力,可予采信。根据屈安全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我去帮忙,到中午12点坐席吃饭,他负责打条盘,到张家柏坐的桌子时,我看到他戴了个帽子,我就过去和他开玩笑,用手去扯他头上的帽子,张家柏用手来推我,我就往后退,没有注意身上的情况,向后退了一步感觉是撞倒了一个人,我转过身来看到撞的是我二奶奶谭洲清”。根据屈安全陈述的事情经过表明,屈安权在客人们准备坐第二轮席期间,本应注意客人们准备上桌、人员处于流动的状态,却不顾撞到客人的危险,无端抢夺张家柏的帽子导致谭洲清受伤,存在重大过错。时值腊月时分,张加柏的帽子被屈安权抢去后,夺回帽子是其本能反应,其行为符合常理,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一审未追加张家柏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追加张家柏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谭洲清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和护理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示:出院后卧床休息,禁止下地行走,故其需长期卧床,不能下地行走,其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尚需人护理,需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意见虽明确指出尚需护理,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一人,但并未明确其护理期限。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同时考虑其自身年迈等因素,酌情支持护理期限18个月、护理标准40元/天并无明显不当。三、谭洲清的骨折是否系屈安权碰撞所致。经查,谭洲清虽于案发当时(2015年2月14日午时)并未明确显示骨折表征,但谭洲清饭后回家休息至当日下午五时到上磺中心卫生院作DR检查显示“右股骨颈消失伴基底部骨皮质毛糙欠连续”字样,只是鉴于无临床诊断,作出“右股骨骨颈X改变,考虑股骨颈压缩性骨折?”但该诊断显示,右股骨骨颈X改变是事实,其后于2015年2月17日到巫溪县人民医院进一步确诊为右股骨骨颈骨折。且屈安全在公安机关也陈述了当天晚上谭洲清的家人通知他谭洲清骨折的事实。关于谭洲清病历记载“入院前2天,患者在自己家中摔伤”的问题,诉讼中,谭洲清陈述是为了在医保报销医疗费才对医生说自己在家摔倒的,其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上诉人虽怀疑谭洲清系自己在家摔倒所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现有证据一审认定谭洲清的伤系屈安权碰撞所致并无不当。四、关于监护责任。本案中,谭洲清虽然岁数较大,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人监护。因此,屈安权、屈志益主张谭洲清的子女存在监护过失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问题,鉴于屈安权、屈志益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其申请鉴定的理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35元,由谭洲清负担812.50元,屈安权、屈志益共同负担963.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黄能平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蹇佳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