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3执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孙某与孙某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23执216号申请执行人:孙某,男,汉族,学生,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林某(系孙某母亲),女,汉族,大专文化,公务员,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孙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干部,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抚养费和医疗费3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申请费5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孙某某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林业局每月有工资收入三千余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自即日起每月扣留被执行人孙某某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林业局的工资3000元,直至清偿全部债务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台正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化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