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03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宜昌市伍家岗区骏扬建筑材料租赁站与巴东县发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宋发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伍家岗区骏扬建筑材料租赁站,巴东县发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宋发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03民初289号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骏扬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伍家乡联丰村四组。经营者卢义。委托代理人郭义,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巴东县发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溪丘湾乡溪丘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宋发国,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宋发国。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骏扬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巴东县发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宋发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骏扬建筑材料租赁站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巴东县发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宋发国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骏扬建筑材料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骏扬建筑材料租赁站撤回对被告巴东县发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宋发国的起诉。本案诉讼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骏扬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审判员 何 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梦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