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民初字第0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李永刚与徐礼宝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刚,徐礼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1634号原告李永刚。委托代理人钱建平,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礼宝。原告李永刚诉被告徐礼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礼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刚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合伙经营餐饮,投资总额为95万元,其中被告以资产折价55万元占55%,原告以货款折价25万元、现金15万元占45%。合伙名称为“好灶头”,经营地点为常熟市颜港四弄84号,使用被告名义申领的营业执照“常熟市俺家小院饭店”。合伙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当天,原告将投资款15万元及房租33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然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后,并未进行经营活动,而是申请注销了合伙协议所涉的营业执照,2015年1月21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了被告注销常熟市俺家小院饭店工商登记的申请,被告也未再申请新的营业执照。被告为了套取原告的资金,虚构事实与原告签订协议,属于欺诈行为,原告在受到被告欺诈下签订的协议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40万元、房租33000元,赔偿原告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8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4615元,并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礼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常熟市俺家小院饭店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者为徐礼宝,于2008年12月1日核准开业,经营场所为常熟市颜港四弄84号,许可经营项目为餐饮服务。李永刚原向徐礼宝供应猪肉,为此徐礼宝结欠李永刚货款。2014年12月25日,徐礼宝与李永刚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合伙宗旨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盈利、共担风险,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为餐饮,营业执照常熟市俺家小院饭店,以徐礼宝名义申领的营业执照归徐礼宝个人所有。合伙名称为好灶头,经营地点颜港四弄84号,该场所由徐礼宝向吴祖龙租赁。合伙期限为3年,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具体以徐礼宝与房东签订的租赁期限为准)。合伙投资总额为95万元,其中徐礼宝以资产折旧方式出资5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5%,李永刚以货款折价25万元及现金15万元出资,占出资比例的45%。合伙人双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的当日交齐出资,否则以违约论。合伙协议签订后,李永刚汇付徐礼宝指定账户173000元并交付现金1万元共计183000元,其中15万元是投资款,33000元是预付合伙经营地点的房租金,徐礼宝在合伙协议第4页的背面出具收条2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李永刚房租金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15日房租金人民币33000元”和“今收到李永刚投资颜港店好灶头人民币现金15万元、货款25万元。”合伙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1月21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了徐礼宝要求注销常熟市俺家小院饭店工商登记的申请。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合伙协议、收条、银行往来明细、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永刚陈述,合伙协议签订后,徐礼宝将经营必需的营业执照予以注销,并且人也失去联系,徐礼宝的行为是欺诈行为,故要求撤销合伙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徐礼宝以合伙经营常熟市俺家小院饭店为名与李永刚签订合伙协议并收取李永刚的投资款,但之后徐礼宝就将合伙协议所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申请注销,并且人也失去联系,事实上签订合伙协议之后也未进行过合伙经营。徐礼宝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过错责任在徐礼宝。李永刚在受欺诈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而签订了合伙协议,现李永刚要求撤销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伙协议撤销后,徐礼宝应返还李永刚投资款40万元以及其向李永刚收取的房租金33000元,共计433000元,并且应当赔偿李永刚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李永刚与被告徐礼宝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被告徐礼宝返还原告李永刚43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以本金43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14元,由被告徐礼宝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毛建新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振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