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执2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封支行与刘静、邱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封支行,刘静,邱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3执2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封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代表人:曹晟江,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刘静。被执行人:邱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封支行与被执行人刘静、邱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履行完毕尚需一段时间,且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03执20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张 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