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5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曹某,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4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捉获,2016年1月1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男,1968年2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董某通过电话约定交易毒品后,李某让被告人曹某携带毒品与自己一起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壹江城转盘路附近进行交易,李某先行向董某收取200元后,由曹某将两小包净重为0.23克、0.4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净重0.1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董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将三人捉获,查获了交易的毒品和李某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曹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李某和曹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和曹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折抵刑期三日。)二、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折抵刑期二日。)三、缴获的0.81克毒品和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