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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群威与罗卫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威,罗卫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335号原告张群威。委托代理人沈雪春,常熟市白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卫珍。委托代理人杨龙,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群威诉被告罗卫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威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雪春、被告罗卫珍的委托代理人杨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威诉称:原告朋友邵惠娟因做生意需要,请求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8月28日下午4点多,由于银行已到下班时间,原告比较仓促,就在邵惠娟递过来事先已经填写好的银行汇票无卡存款、储蓄存折无折存款客户承诺书上签了名字,在银行工作人员输完毕转账手续后,原告才发现该笔200000元的款项汇到了被告罗卫珍名下。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原告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卫珍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不成立,本案讼争的200000元是邵惠娟指定原告汇给被告的加工款,被告取得这200000元,不是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应邵惠娟的要求于2015年8月28日至常熟农商银行填写了“银行卡无卡存款、储蓄存折无折存款客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在贵行办理银行卡无卡存款业务,银行卡卡号或存折账号6245户名罗卫珍,存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本人承诺:如有发生因本人填错银行卡号(或存折账号)及姓名而错存他人账户或造成损失的,概由本人负责。本人如委托贵行协助追缴该错存款项,由此引发的任何纠纷和费用,亦由本人负责。存款人签名张群威,存款日期2015年8月28日,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码,联系电话130****,联系地址古里,银行提醒敬请存款人仔细核对存款银行卡号和收款人姓名。同时常熟农商行为其办理了活期存款支取业务,在银行打印栏内载明:交易名称活期存款支取、付款账号6210、付款户名张群威、收款账号6245、收款户名罗卫珍、交易金额CNY200000,原告在本人确认以上内容正确无误后,在客户签章栏内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邵惠娟催讨上述款项,因邵惠娟未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银行卡无卡存款、储蓄存折无折存款客户承诺书、活期存款支取业务凭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邵惠娟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关系,由其为邵惠娟加工衣服,邵惠娟称因经济困难,需支付他人加工费,故向其借款200000元,因邵惠娟称只需借1个月时间,故其同意借款给邵惠娟,其和邵惠娟一起至银行,将借款200000元汇至邵惠娟提供的账号上。之后其向邵惠娟催讨上述200000元借款,因邵惠娟一直不归还,其至银行打印汇款凭证后才发现200000元汇到了被告账上,现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陈述,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讼争的200000元是邵惠娟向原告的借款,因邵惠娟欠被告加工费,邵惠娟指定原告将借款200000元直接汇至被告,作为邵惠娟支付被告的加工款,原告应该是清楚的,原告在银行办理汇款的相关手续时,均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称其在办理汇款相关手续时并不清楚将款汇给被告,明显与事实不符。本案讼争的200000元是邵惠娟支付给被告的加工款,而并非是不当得利。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邵惠娟出具的说明,内容为:罗卫珍你在2015年8月28日下午收到的张群威打给你的20万元人民币,是我邵惠娟托张群威帮我支付给你的服装加工费。张群威与我有经济上的往来关系。至2015年8月29日为止,我与你罗卫珍之间的服装加工费已全部结清。特此说明。2、原、被告之间通话时的录音;3、邵惠娟与被告罗卫珍之间签订的加工协议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不当得利是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其构成要件是受有利益、致人损失、受有利益和致人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原因。而在本案中,原告汇款给被告200000元是基于邵惠娟的委托,该200000元是邵惠娟支付给被告的加工费,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朋友邵惠娟因做生意需要向其借款200000元,其根据邵惠娟的要求将款200000元汇至邵惠娟提供的银行账号上。综上,被告所收到的200000元是原告代邵惠娟给付被告的加工费,并非是不当得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群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张群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宝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佳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