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传周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刑初40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又名刘某某),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善田,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辩护人赵善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刘某多次利用其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白金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99999.2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2、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多次利用其持有的朱某、吕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16747.4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3、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伙同闫某(另案处理)违背肖某、汤某、王某、闫桂英、刘某甲、闫某、刘某乙、邢某、魏某的意愿,使用其身份证明申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并使用,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逾期本金共计69874.83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史某、杜某、张某甲、肖某、汤某、魏某、闫某、王某、刘某甲、邢某、刘某乙、朱某、吕某、张某乙、刘某丙、崔某的证言,催告函、催收通知书、催收登记表、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信息,信用卡账户信息明细,信用卡复印件,信用卡办理申请表、调查审查审批表、收入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贷记卡透支欠款情况说明、报告,信用卡交易明细,客户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报案材料,信用卡账户清单、催收明细、透支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处罚。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第二项犯罪事实,因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仅限于合法持卡人,被告人刘某借用朱某、吕某的信用卡并使用,虽产生透支,但不构成犯罪;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第三项犯罪事实,因被告人刘某无诈骗的故意,该项指控不能成立;3、被告人刘某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深,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刘某持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办理的信用卡进行取现、消费等透支使用,透支本金累计99999.23元。逾期后银行通过电话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逃匿、改变联系方式,一直未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史某、杜某、张某甲的证言及催收通知书、催收登记表、催收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出具的透支情况报告证实银行对被告人刘某逾期的信用卡进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未还款及被告人刘某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催收的情况;2、信用卡办理申请表、调查审查审批表、客户情况说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申领信用卡的情况;3、信用卡交易明细、账户清单、催收清单、账户信息明细证实被告人刘某使用信用卡的情况及透支本金的数额;4、被告人刘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亦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的贷记卡透支欠款情况说明相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2、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以朱某、吕某的名义,使用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办理的信用卡,进行取现、消费,骗取该行本金共计16747.4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朱某、吕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办理的信用卡由被告人刘某使用;2、信用卡交易明细、账户清单、账户信息明细证实朱某、吕某信用卡的使用情况及被告人刘某骗取的本金数额;3、信用卡办理申请表、调查审查审批表、收入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朱某、吕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申领信用卡的情况;4、被告人刘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亦有证人吕某、张某乙的证言及催收明细相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3、2012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某伙同闫某(另案处理),利用虚假的“济宁市瑞和祥服饰有限公司”的职工收入证明,先后冒用肖某、汤某、王某、闫桂英、刘某甲、闫某、刘某乙、邢某、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申领信用卡9张。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使用上述汤某、王某、闫桂英、刘某甲、闫某、邢某、魏某的信用卡,进行取现、消费等,骗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本金共计69876.1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肖某、汤某、王某、刘某甲、闫某、刘某乙、邢某、魏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至4月间,肖某、汤某、王某、闫桂英、刘某甲、闫某、刘某乙、邢某、魏某本人未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办理信用卡;2、信用卡交易明细、账户信息明细、报案材料、账户清单、催收明细、透支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骗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的本金数额及7张信用卡的使用情况;3、被告人刘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亦有信用卡办理申请表、调查审查审批表、收入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催告函、信用卡复印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办案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出具的证明相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数额为69874.83元有误,应予更正。此外,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7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招远市××星镇珍珠种禽场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亦有证人崔某、刘某丙的证言及企业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相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使用,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恶意透支、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某第二项犯罪恶意透支本金16747.45元,经查,被告人刘某使用朱某、吕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进行取现、消费,骗取该行本金共计16747.45元,刘某本人不是持卡人,不是恶意透支的主体,其行为应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及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更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参与骗领信用卡并使用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为合法持卡人、被告人刘某无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项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及对被告人刘某的第三项犯罪事实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月莉审 判 员 韩爱国人民陪审员 姚党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