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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外号“特龙”,男,壮族,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6)桂0125刑初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捷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被告人李某多次将其牌号为桂A×××××的小轿车提供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杨某吸食毒品K粉。具体如下:1.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李某在上林县大丰镇明澄大道唐马村口对面的加油站附近,将小轿车提供给李某某吸食毒品K粉。2.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上林县大丰镇来马高速莲花山出口附近,将小轿车提供给李某某和杨某吸食毒品K粉。3.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在上林县大丰镇花果大道往上林县金矿厂的路口将小轿车提供给李某某和杨某吸食毒品K粉。4.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上林县大丰镇二桥旧农贸市场附近,将小轿车提供给李某某和杨某吸食毒品K粉。当日,民警在上林县大丰镇霞客路“1983KTV”附近查获该小轿车,并抓获车上的李某、李某某和杨某,经对上述三人的尿样进行氯胺酮定性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证人李某某、杨某、林某、石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涉嫌吸毒人员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指认检测结果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李某在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四次事实都是大家不约而同地在一起吸食毒品,认定其容留他人吸毒不符合事实;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构成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内容真实客观,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多次为吸毒者提供吸食毒品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在案的证人李某某、杨某的证言、李某的供述以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均证实李某明知他人是将其车辆用于吸食毒品而故意提供,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法院定性准确,且在量刑时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并充分考虑其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无不当,因此,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阳审 判 员  郑晓霞代理审判员  王肖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德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