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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执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柏清与陈定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定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执复字第17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刘柏清。委托代理人刘振锋。被申请人湖南省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屈夏清。委托代理人沈雁平。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定中。申请复议人刘柏清不服衡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4月6日组织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衡山县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柏清与陈定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刘柏清依据(2013)山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向衡山县法院申请执行,其应维护申请执行人刘柏清的合法权益。但执行所依据的2013)山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中未对该装修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据此认为申请执行人刘柏清及被执行人陈定中申请装修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撤销衡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执字第14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刘柏清复议称:其与被执行人陈定中的房屋建筑装修工程始于2006年,装修包括建筑和装修两项工程,是包工包料承建垫资进行,且包括扩建部分。建筑装修的房屋是拍卖标的物的全部,并不指单独的抵押物范围,且此建筑装修工程在先,抵押贷款在后。陈定中因中风无力支付工程欠款,故其于2013年向衡山县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陈定中付清248000元,虽然调解协议未约定优先受偿权,但衡山县法院作出的(2015)山执异字第22号裁定损害了其正当权益,且其中风已残疾,较为困难。综上,请求撤销(2015)山执异字第22号裁定。本院查明:刘柏清与被执行人陈定中口头约定由刘柏清承建房屋建筑及装修,未进行招投标,包工包料承包给刘柏清。工程始于2006年,2008年下半年竣工,工程余欠280000元,陈定中已支付32000,尚欠248000元。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申请执行陈定中、王泳秋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陈定中欠衡山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640万本金,485万利息,共计1125万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期间,对抵押物即上述陈定中原所有的办公楼进行了拍卖,拍卖标的款为9313085元,已执行到位640万元。另查明,因陈定中无力偿还欠款,2013年12月16日,刘柏清与陈定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当日,在衡山县法院的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衡山县法院作出了(2013)山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了确认。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陈定中自愿还原告刘柏清装修工程款248000元。此款自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4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刘柏清依据衡山法院(2013)山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向衡山法院申请立案执行,衡山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了(2014)山执字第14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本院协助从被执行人陈定中的房屋拍卖款中优先清偿申请执行人刘柏清装修工程款248000元及案件执行费3700元。2015年11月24日,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衡山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衡山法院撤销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属于案外人异议,不管其主张实体权利的依据是否涉及其他法院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以保护案外人和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实体救济的合法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刘柏清对该案是否享有优先权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而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出(2015)山执异字第22号裁定,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衡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衡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小军代理审判员  张 健代理审判员  刘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