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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潘焕伟,王忠荣等与唐福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焕伟,刘昌富,龚治良,王忠荣,周羲,周华中,唐福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2081号原告:潘焕伟,男,汉族,1976年1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刘昌富,男,汉族,1973年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龚治良,男,汉族,1951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王忠荣(绰号王虾子),男,汉族,1973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周羲(曾用名周义),男,汉族,1970年7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周华中(曾用名周华忠),男,汉族,1971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周羲(系周华忠堂兄),汉族,1970年7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唐福良,男,汉族,1972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潘焕伟、刘昌富、龚治良、王忠荣、周羲、周华中与被告唐福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焕伟、刘昌富、龚治良、王忠荣、周羲及周华中的委托代理人周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福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焕伟、刘昌富、龚治良、王忠荣、周羲、周华中诉称:2014年4月受被告唐福良的雇请,在被告承包的江津区蔡家镇政府门口一个工程做木工工作。2014年8月工程完工,双方进行了结算。2015年2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14000元,并约定2015年农历12月29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4000元。被告唐福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潘焕伟、刘昌富、龚治良、王忠荣、周羲、周华中受被告唐福良的雇请,到被告承包的江津区蔡家镇政府门口一个工程做木工工作。2010年8月工程完工,双方进行了结算。2015年2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六原告。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潘焕伟、刘昌福、周华忠、龚志良、王虾子、周义等人木工工资壹万肆仟圆整,小写14000元,经协商约定为2015年农历12.29号以前全部付清。特立此据,欠款人:唐福良,2015年2月14日。”后六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经庭审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六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所欠劳务工资的金额后,本应按其承诺于2015年农历12月29日前积极向六原告清偿该债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六原告支付所欠劳务工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六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1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福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潘焕伟、刘昌富、龚治良、王忠荣、周羲、周华中劳务工资14000元。如果被告唐福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唐福良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