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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977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远伟,盱眙县黄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4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2006年9月18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乙。双方因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2013年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原告具状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9月18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邵某系合法婚姻,且经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子刘某乙,夫妻更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创美好生活。双方婚后虽发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均应理性应对,只要双方能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是能和好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爱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容 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