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侯国庆、天津滨海日成胶粘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国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天津滨海日成胶粘制品有限公司,黄晟,徐少敏,天津日成泰普科技有限公司,王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国庆。委托代理人刘秀章,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志霞,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20号。负责人邹信群,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璐,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樊虎,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日成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二街5号。法定代表人黄晟,经理。原审被告黄晟。原审被告徐少敏。原审被告天津日成泰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专用汽车产业园天成街10号。法定代表人黄晟,经理。原审被告王红。上诉人侯国庆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开支行)、天津滨海日成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日成公司),原审被告黄晟、徐少敏、天津日成泰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成泰普公司)、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三初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冯志霞,被上诉人中行南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璐、樊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滨海日成公司,原审被告黄晟、徐少敏、日成泰普公司、王红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9日,中行南开支行与滨海日成公司签订津中银企授R2013254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行南开支行向滨海日成公司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滨海日成公司向中行南开支行申请叙作本协议项下的单项授信业务,应向中行南开支行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及与中行南开支行前述相应的合同(统称单项协议);授信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如果滨海日成公司未按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中行南开支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资金使用用途及在协议中的承诺,中行南开支行有权采取要求被告滨海日成公司及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宣布贷款到期、解除合同、扣划账户存款等多项措施;争议解决方式为在中行南开支行方或依照本合同、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协议还就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相关具体约定。2013年9月29日,中行南开支行(贷款人)与滨海日成公司(借款人)签订津中银企授R2013254-J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滨海日成公司向中行南开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起算;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14%;约定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关于罚息的约定,”(1)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既逾期又挪用的贷款,按照较高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计收复利。(3)固定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A、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自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逾期或挪用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B、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款C项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100%;C、首个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以如下方式确定;人民币借款的,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还款方式约定为:借款人在指定账户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借款人不迟于每一笔本息到期前3个银行工作日在借款人指定还款账户中存入足额资金以备还款,借款人有权于每一笔本息到期日主动从账户中扣收款项。违约责任:如果滨海日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中行南开支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资金使用用途及协议中的承诺等,中行南开支行有权采取要求滨海日成公司及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行使担保物权、宣布贷款到期、宣布解除合同、扣划账户存款等多项措施;争议解决方式为在中行南开支行方或依照本合同、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就借贷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相关约定。2013年9月29日,黄晟及其配偶徐少敏与中行南开支行签订津中银企R2013254-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中行南开支行与债务人滨海日成公司之间签署的津中银企R2013254《授信额度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黄晟、徐少敏为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还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3年9月29日,侯国庆及其配偶王红与中行南开支行签订津中银企授R2013254-D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中行南开支行与债务人滨海日成公司之间签署的津中银企授R2013254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侯国庆为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侯国庆名下的坐落于开发区黄海路29号6门502室房地产,其中建筑面积94.86平方米,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37.9平方米(证号:房地证津字第1197号);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双方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如债务人没有依照主合同约定的日期向抵押权人清偿,抵押权人有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王红作为房屋共有人向中行南开支行出具同意函,同意抵押合同的全部约定。侯国庆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1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向中行南开支行发放了房地他证津字第114041303206《他项权证》。2013年9月29日,黄晟及其配偶徐少敏与中行南开支行签订津中银企授R2013254-D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中行南开支行与债务人滨海日成公司之间签署的津中银企授R2013254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黄晟为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黄晟名下的坐落于开发区第四大街96号11号楼1502室房地产,其中建筑面积117.87平方米,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77.2平方米(证号:房地证津字第114020801157号);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双方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还约定如债务人没有依照主合同约定的日期向抵押权人清偿,抵押权人有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徐少敏作为房屋共有人向中行南开支行出具同意函,同意抵押合同的全部约定。黄晟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1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向中行南开支行发放了房地他证津字第114041303208《他项权证》。2013年9月29日,被告黄晟及其配偶徐少敏与中行南开支行签订编号津中银企授R2013254-D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中行南开支行与债务人滨海日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津中银企授R2013254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黄晟为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黄晟名下的坐落于开发区第四大街96号11号楼1503室房地产,其中建筑面积206.03平方米,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134.9平方米(证号:黄晟房地证津字第1155号);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还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如债务人没有依照主合同约定的日期向抵押权人清偿,抵押权人有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被告徐少敏作为房屋共有人向中行南开支行出具同意函,同意抵押合同的全部约定。被告黄晟就该抵押担保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6日,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向中行南开支行发放了房地他证津字第114041303259《他项权证》。2013年9月29日,日成泰普公司与中行南开支行签订津中银企授R2013254-D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中行南开支行与债务人滨海日成公司之间签署的津中银企授R2013254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日成泰普公司为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日成泰普公司名下的22套设备;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双方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如债务人没有依照主合同约定的日期向抵押权人清偿,抵押权人有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日成泰普公司就其抵押的22套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11日,天津市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中行南开支行发放了《动产抵押登记证》。2013年11月15日,中行南开支行向滨海日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滨海日成向中行南开支行出具了贷款借据,其中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2013年12月23日,滨海日成公司偿还利息71400元。此后,滨海日成公司再未向中行南开支行偿还借款。截至2014年3月20日,滨海日成公司拖欠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76516.66元。本案的保证人、抵押人亦未承担保证、抵押责任。另查明,根据中行南开支行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一中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滨海日成公司、黄晟、徐少敏、日成泰普公司的财产,其中包含涉案日成泰普公司为主合同提供抵押的22套设备。2015年3月20日,案外人博然(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涉案22套设备中规格型号为1.65*32M的多功能涂布机一台提出财产保全复议,并提交另案中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该生效判决中确认了博然(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日成泰普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关系,因日成泰普公司未向合同相对方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法院依法解除了双方所签《售后回租合同》,并判决日成泰普公司向博然(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规格型号为1.65*32M的多功能涂布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页中载明:规格型号为1.65*32M的多功能涂布机于2013年8月27日登记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到期日为2014年8月26日。原审法院认为,中行南开支行与滨海日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黄晟、徐少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黄晟、徐少敏、侯国庆、王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行南开支行如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滨海日成公司收到贷款并实际使用后,因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息义务,致使中行南开支行诉请解除《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鉴于上述协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中行南开支行要求确认解除《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诉请已无实际意义,在此不论。滨海日成公司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向中行南开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罚息与复利。中行南开支行主张滨海日成公司偿还其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176516.66元,本息合计10176516.66元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黄晟、徐少敏在其与中行南开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承诺为滨海日成公司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滨海日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到期债务,中行南开支行要求保证人黄晟、徐少敏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滨海日成公司未能偿还的借款本息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侯国庆、王红、黄晟、徐少敏在其与中行南开支行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分别承诺以其名下房地产为滨海日成公司履行上述《授信额度协议》提供抵押担保。现滨海日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到期债务,中行南开支行对抵押人的上述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红抗辩称侯国庆所抵押房产与其无关,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日成泰普公司在其与中行南开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承诺以其名下22套设备为滨海日成公司履行上述《授信额度协议》提供抵押担保。经原审法院审查,因日成泰普公司未履行与案外人博然(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售后回租合同》,致使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2014)滨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判令日成泰普公司将涉案抵押设备中规格型号为1.65*32M的多功能涂布机一台返还给案外人博然(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且该台设备已于2013年8月27日登记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到期日为2014年8月2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中行南开支行与日成泰普公司在该台设备上设定抵押权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在另21台设备上设定抵押权约定的有效性。现因滨海日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到期债务,中行南开支行有权就该21台设备依法享有抵押权,并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滨海日成公司偿还中行南开支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176516.66元,本息合计10176516.66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二、黄晟、徐少敏对滨海日成公司上述履行事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中行南开支行对侯国庆名下坐落于开发区黄海路29号6门502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11**)依法享有抵押权;四、中行南开支行对黄晟名下坐落于开发区第四大街96号11号楼1502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11**)及坐落于开发区第四大街96号11号楼1503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11**)依法享有抵押权;五、中行南开支行对日成泰普公司名下的21台套设备依法享有抵押权(详见编号津中银企授R2013254-D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六、驳回中行南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8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行南开支行负担859元,滨海日成公司、黄晟、徐少敏、日成泰普公司、侯国庆、王红负担87000元。侯国庆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滨海日成公司涉嫌诈骗,应当将本案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在犯罪事实未予查清的情况下,不宜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2.上诉人因滨海日成公司的欺骗才以自有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意思表示不真实。滨海日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款项。中行南开支行于放款之前疏于审查,放款之后未进行监督,导致滨海日成公司无法还款,应当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中行南开支行对于上诉人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开发区黄海路29号6门502室的房产不享有抵押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行南开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侯国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滨海日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黄晟、徐少敏、日成泰普公司、侯国庆、王红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侯国庆是否应以其所有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行南开支行与滨海日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侯国庆对于其与中行南开支行签订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为滨海日成公司与中行南开支行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仅主张其提供抵押担保系基于滨海日成公司的欺诈行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在本案中,侯国庆未能就滨海日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及中行南开支行具有过错,从而直接导致其可以免除抵押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故侯国庆与中行南开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侯国庆应当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滨海日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到期债务,中行南开支行有权对侯国庆所有的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侯国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80元,由上诉人侯国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萍代理审判员 杨 波代理审判员 强兆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红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