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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于建英与王雷根、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英,王雷根,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1988号原告于建英。委托代理人孙红梅(特别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雷根。被告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大庆西路39号。法定代表人陆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书(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单位负责人钱俊,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容、朱琳琳(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建英与被告王雷根、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英委托代理人孙红梅、被告王雷根、被告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书、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容、朱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建英诉称,2015年4月6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王雷根驾驶苏M×××××轿车沿济川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好来居地段,与原告于建英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雷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M×××××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该在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28635.35元。被告王雷根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垫付了原告1000元,支付原告车辆施救费5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被告王雷根系承包的该公司车辆进行营运,不同意保险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部分医疗费。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偏高,其中医疗费应当扣减15%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营养、误工、护理期限明显高于三期评定标准,保险公司认可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误工期45天;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费正规发票;原告未提供工资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对误工标准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王雷根驾驶苏M×××××轿车沿济川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好来居地段,与原告于建英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雷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于建英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脑震荡、枕部头皮挫伤、右小腿、右臀部软组织挫伤”,同年4月16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5月14日,泰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建议休息半个月”。另查明,苏M×××××轿车登记在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被告王雷根承包该车辆进行营运,该车在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于建英在与被告王雷根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依上述范围,于建英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门诊检查治疗费合计16394.85元,有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收费收据等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住院1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手段,原告主张营养期限40天,明显高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故以保险公司认可的30天为准,计算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事发前在江苏中邦输送带有限公司从事加工生产工作,按其工资标准3602.97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打卡记录、误工证明为证。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为由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未超出2014年度江苏省从事制造业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929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核定。原告主张误工期限55天,明显高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误工期以保险公司认可的45天为准,误工费为5400元(3602.97元/月÷30天×45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40天,明显高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故以保险公司认可的30天为准,参照本地护工100元/天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6、交通费:原告方主张500元,考虑到原告治疗、复诊、陪护人员陪护、处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并不为高,本院予以认定。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瓶车损失585元,未能就车辆维修的实际损失提供有效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雷根垫付施救费50元,有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6144.8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7194.85元,已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计8900元,未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的有施救费50元,未超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依法应直接赔偿原告18950元。对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7194.85元部分,因被告王雷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7194.85元。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主张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就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的替代药品标准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26144.85元,其中返还被告王雷根垫付款10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建英26144.85元。二、原告于建英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王雷根垫付款10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5元,由被告王雷根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王雷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赵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洁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