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海豚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黄建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海豚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黄建国,杨瑞声,李玉鸰,广西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512号原告: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07号林产品销售中心综合楼5层东区。法定代表人:涂方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颖,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雷璟,该公司职员。被告:广西海豚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望州路261号2栋。法定代表人:黄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云,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国。委托代理人:唐云,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瑞声。委托代理人:唐云,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鸰。委托代理人:唐云,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南珠东大街19号信用大厦。法定代表人:杨瑞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云,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海豚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豚湾公司)、黄建国、杨瑞声、李玉鸰、广西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颖、雷璟,被告海豚湾公司、黄建国、杨瑞声、李玉鸰、长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海豚湾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万融字2014年08006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海豚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于每月18日前支付本月利息;于2014年11月17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和其他费用;被告海豚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00%;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人保证,抵押合同编号为万融押字2014年08006号;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自原告放款日起生效。其中,合同第12.1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应向对方支付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第12.4条约定,被告海豚湾公司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同时对逾期款项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作为原告预期利益补偿。同日,原告与被告长生公司签订编号为万融押字2014年08006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长生公司分别以其名下位于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1单元1902房、2202房、1901房、2401房、1906房、2506房、2105房、2305房、2203房,2单元1701房、2501房、2107房、2207房、2407房、2406房、2305房、2103房、2203房、2506房,3单元1602房、2102房、2202房、2302房、2402房、2502房、2101房、2501房、2105房、2405房、2505房,4单元2006房、2206房、2306房、2506房、1905房、2305房、2405房、1901房、2101房、2201房、2301房、2501房、1909房、2109房、2209房、2309房、2409房、2509房、2308房、2508房、2205房共51宗房产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就本案全部抵押物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同时,被告黄建国、杨瑞声、李玉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万融保字2014年08004号、万融保字2014年08005号、万融保字2014年08006号的《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海豚湾公司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自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止。之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海豚湾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6000000元。但被告海豚湾公司未依约还款,利息只支付到2014年12月5日,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从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止,被告海豚湾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100000元。上述欠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海豚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2、被告海豚湾公司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110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6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6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黄建国、杨瑞声、李玉鸰对被告海豚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长生公司名下51套房产即位于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1单元1902房、2202房、1901房、2401房、1906房、2506房、2105房、2305房、2203房,2单元1701房、2501房、2107房、2207房、2407房、2406房、2305房、2103房、2203房、2506房,3单元1602房、2102房、2202房、2302房、2402房、2502房、2101房、2501房、2105房、2405房、2505房,4单元2006房、2206房、2306房、2506房、1905房、2305房、2405房、1901房、2101房、2201房、2301房、2501房、1909房、2109房、2209房、2309房、2409房、2509房、2308房、2508房、2205房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海豚湾公司、黄建国、杨瑞声、李玉鸰、长生公司共同辩称:1、对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有异议;2、双方没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3、保证和抵押的期间已过,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海豚湾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万融字2014年08006号的《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海豚湾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甲、乙双方办理的借据或转账凭证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8%,合同期内不调整,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月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按月结息,利息采取预收方式,每月18日前支付本月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划入下列账户(户名:广西海豚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账号:20×××98,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友爱支行),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时足额支付利息至贷款人指定账户即户名: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政分社,账号:17×××08;借款人应于2014年11月17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和其他费用;如果借款人所还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支付款项,贷款人按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计收,并追究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海豚湾公司转账支付了60000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杨瑞声、李玉鸰、黄建国(甲方、保证人)分别与原告(乙方、债权人)签订编号分别为万融保字2014年08004号、万融保字2014年08005号、万融保字2014年08006号的《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瑞声、李玉鸰、黄建国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止。2014年8月18日,被告长生公司(甲方、抵押人)与原告(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一份编号为万融押字2014年08006号的《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长生公司以其名下分别位于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1单元1902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1单元2202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1单元1901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1单元2401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1单元1906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1单元2506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1单元2105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1单元2305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1单元2203房,以及位于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2单元1701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2单元2501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2单元2107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2单元2207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2单元2407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2单元2406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2单元2305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2单元2103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2单元2203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2单元2506房,以及位于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3单元1602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3单元2102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3单元2202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3单元2302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3单元2402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3单元2502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3单元2101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3单元2501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3单元2105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3单元2405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3单元2505房,以及位于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4单元2006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4单元2206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4单元2306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4单元2506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4单元1905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4单元2305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4单元2405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4单元1901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4单元2101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4单元2201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4单元2301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4单元2501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4单元1909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4单元2109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4单元2209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4单元2309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4单元2409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4单元2509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4单元2308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4单元2508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4单元2205房的51套房产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对上述房产办理了编号为钦房他证钦他字第2014046**号《房屋他项权证》,其中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长生公司,抵押债权数额为12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起诉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各被告则答辩如前。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海豚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8000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海豚湾公司向案外人南宁市万贤投资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36000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海豚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80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海豚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80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海豚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99000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海豚湾公司向案外人南宁市万贤投资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上述钱款均为本案还款,原告不认可被告支付给南宁市万贤投资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钱款作为本案还款,对其余款项作为本案还款无异议。经本院询问,原告称其与南宁市万贤投资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南宁市万贤投资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还款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海豚湾公司向原告贷款,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海豚湾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6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经查,在原告放款前即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8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利息是借款人对本金使用一定时间后产生的,预先支付利息缺乏理论基础且违背交易习惯,如果让借款人未实际使用借款而让其支付利息,有悖民法的公平原则。本案预先支付利息的作法实际属于变相预扣利息的行为,使借款方实际取得的借款低于约定数额,损害了借款方的利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5892000元,被告海豚湾公司应据此向原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发放贷款后,被告海豚湾公司还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还款108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还款1080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还款99000元。合计还款315000元。依据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所还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支付款项,贷款人按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计收。因此,上述还款应首先支付利息,有余额的抵扣本金。对利率的问题,依据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1.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00%。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罚息实际为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本案利息约定没有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属有效约定,对被告已付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对被告应付而未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对本案余额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892000元为基数,借期3个月按月利率1.8%计算得息318168元,经抵充被告上述还款315000元,尚余本金5892000元、利息3168元,该些钱款应由被告海豚湾公司向原告偿还,且被告海豚湾公司应自逾期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6日起算,系其对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89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关于本案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另对被告关于付款给案外人南宁市万贤投资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还款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本案还款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对该说法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保证人的责任问题。依据被告黄建国、杨瑞声、李玉鸰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建国、杨瑞声、李玉鸰为被告海豚湾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止。本案中,被告海豚湾公司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可要求被告黄建国、杨瑞声、李玉鸰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的起诉尚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黄建国、杨瑞声、李玉鸰应对被告海豚湾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关于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建国、杨瑞声、李玉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豚湾公司追偿。关于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长生公司以其所有的51套房产作为被告海豚湾公司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抵押债权数额为12000000元。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些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些财产的价款在12000000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辩称抵押期限已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海豚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892000元;二、被告广西海豚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3168元;三、被告广西海豚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89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四、被告黄建国、杨瑞声、李玉鸰对被告广西海豚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建国、杨瑞声、李玉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海豚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五、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编号为钦房他证钦他字第2014046**号的《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些抵押物的价款在12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500元、公告费350元,两项费用共计61850元,由原告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广西海豚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350元,被告黄建国、杨瑞声、李玉鸰对被告广西海豚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春海人民陪审员 李育祥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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