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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孙长有诉被告吉林卓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有,吉林卓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县蛋白饲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139号原告:孙长有,男,1948年9月27日出生,现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郭洪斌,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吉林卓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南县。法定代表人:苗维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吉林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辉南县蛋白饲料厂,住所地辉南县。负责人:郑自运,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现住辉南县。原告孙长有诉被告吉林卓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卓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职权追加辉南县蛋白饲料厂参加诉讼,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有及委托代理人郭洪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丽娟、第三人负责人郑自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长有诉称:原告经营辉南县塑料包装厂时,为被告供应其经营所需的包装袋,截止到2001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375.80元。因辉南县蛋白饲料厂(原系原告与郑自运等人合伙经营,后原告于2001年4月25日退出合伙。)欠被告肠羽货款,被告就将欠原告的包装袋货款52375.80元扣下抵顶辉南县蛋白饲料厂欠被告等额的肠羽款。该款被扣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多年来一直和辉南县蛋白饲料厂的合伙人打官司,但他们一直主张其合伙经营的辉南县蛋白饲料厂不欠被告肠羽款,导致原告债权不能顺利实现。为此起诉被告返还货款52,375.80元。吉林卓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诉求没有根据,应驳回;一、原被告无任何业务往来,被告也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被告虽曾与辉南县包装材料厂有业务往来,但在2001年,货款已经结清,15年来该厂未向被告主张索要,所以原告今天主张即使存在,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二、2001年9月13日,被告给付辉南县塑料包装材料厂一笔货款是52375.80元,当时原告作为该厂业务经办人,出具转账说明同意用该款抵顶原告欠被告的肠羽货款,所以被告不欠货款,更不欠原告货款;2001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辉南县塑料材料包装厂负责人,再次出具转账说明,同意用该厂货款28673.24元,抵顶原告欠被告的肠羽货款,被告同意并做了相应的账务处理,至此,被告与辉南县塑料包装材料厂的货款全部结清,原告欠被告的肠羽款也已结清。综上三点所述,原告诉求依法应当驳回。第三人辩称:我本人参与诉讼是以辉南县蛋白饲料厂曾经的法人、见证人的身份,对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说明。2001年4月,蛋白饲料厂不欠卓越公司的钱,孙长有从卓越公司拉鸡毛,在马道良屯晒的并拉走,和蛋白饲料厂没有关系,另据卓越公司原始记账凭证应收孙长有肠羽款52,375.80元,并非收蛋白饲料厂的肠羽款,如债权债务转移抵消,也应由三方达成一致,在审理过程中,既没有三方协议,也没有卓越公司向蛋白饲料厂出具的债务转移、抵消的通知书,孙长有本人经营塑料包装厂向卓越公司供应塑料制品,相应的其本人从卓越公司拉取肠羽,这也印证了为什么卓越公司原始记账凭证记录应收孙长有肠羽款,而不是应收蛋白饲料厂肠羽款,孙长有想通过本诉对其抵扣予以否认,我作为蛋白饲料厂的合伙人坚决不予认可,希望法庭秉持正义,公正判决。孙长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1、被告财务部出具的财务结算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蛋白饲料厂欠被告的肠羽款,被告欠原告的包装袋款,应当各自给付,金额是52375.80元。证2、卓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内容与证1说明一致。证3、被告会计出具的结算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记账凭证中记载的原告个人名头实际发生的业务是蛋白饲料厂的业务。证4,退股协议复印件1份,原件在另一个案件中,证明原告转股的时候饲料厂欠卓越公司肠羽款5万余元,具体数按实际结算为准。当时我把股份转给郑自运和张明发,当时协议约定有按实际结算为准。证5,常某的证实材料1份,证明账上有一笔钱没还,卓越公司户头记的是孙长有,但实际是饲料厂。吉林卓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对证1,证据不是原件,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说明的情况,与被告财务账记载的整体情况不一致,同时,从字面记载可以证明该说明只是说了部分结算情况,也证明被告不欠原告52375.80元,此款已经抵顶饲料厂所欠肠羽款,所以对于原告用该证据的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2,证据不是原件,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王某系证人,应到庭,未出庭证言不应采信,从材料本身的字面看,王某曾在被告公司做过会计,出具证据时已离开卓越公司,其情况说明内容是凭记忆所写,与被告单位的财务记账内容不相符,其证明内容不可独立作为证据使用。对证3,与证2质证意见一致,证人作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职期间的工作行为,应以财务书证为主,不能以事后证人出具的证言来否认自己工作过程中的客观真实记载,证人证言带有主观随意性。对证4,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我方无关第三人辉南县蛋白饲料厂质证:对证1,不对,我不认可。对证2,证3,都有异议。对证4,当时都是孙长有自己写的,不能作为还款的依据,必须以其他证据为准。对证5有异议,常某是孙长有的亲妹夫,证言不能生效。吉林卓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1,供应商明细账1份,证明在被告单位财务帐页中记载供应商名称为板石河镇孙长有,供应内容肠羽买卖往来,2000年至2001年12月份,2001年12月,该往来账显示已经平账,即双方往来账目已经结清,在2001年9月13日,有一笔转账还款52375.80元,2001年12月15日,转账还款28673.24元,不是记载的辉南县蛋白饲料厂,原告提供的证人说记错了,是否有根据,没有根据应该以财务账为准。证2,2001年9月13日,被告根据原告孙长有出具的转账说明,同意用被告所欠包装袋厂的货款52375.80元抵顶蛋白饲料厂欠被告的货款,即被告的账务调整不是被告自己的行为,是原告出具的转账说明做的账务处理,所以被告已不欠原告包装袋款52375.80元。证3,2001年12月10日,被告根据孙长有出具的转账说明,将欠包装袋厂的28673.24元货款冲抵孙长有欠被告的肠羽款,至此,被告欠原告的包装袋款全部结清。证4,供应商明细账1份,是被告和包装袋厂的业务明细,证明到2001年12月15日,双方业务往来已经平账。孙长有质证:对证1,供应商的名称是板石河镇孙长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账目中记载的是板石河镇孙长有,但实际上是辉南县蛋白饲料厂与被告发生的业务,有财务科长宋玉荣和会计王筱波能够证实。证2,是原告出具的,转账说明中有一个前提饲料厂欠被告肠羽款,现在饲料厂否认该欠款,被告就应当提供饲料厂欠款凭证,这个转账才能成立,否则被告就应当给付原告货款,同时,现原告认为被告当年的扣款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当时是卓越公司经理朱国生为实现债权强行扣的。对证3,原来饲料厂和卓越公司的业务都是我经手办理的,当时饲料厂的厂长是郑自运,特别是肠羽的业务,合同上都有饲料厂的公章和财务章,饲料厂倒闭之后,我自己定了一段,订购合同的时间和饲料厂不一致,后来的28673.24元是我自己的,这样我才用这笔钱抵顶包装袋款。对证4,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平账是以原告代饲料厂还欠款为前提,现在前提不存在。第三人辉南县蛋白饲料厂质证:1997年建饲料厂的时候,我是厂长,合伙人有孙长有、常某、赵某、张某和我,常某和赵某是孙长有的亲妹夫,1998年孙长有接厂长,我当会计,一直到饲料厂黄了,时间可能是2002年,我记不清了。孙长有拉卓越公司的鸡毛,卓越公司扣孙长有的钱是应当的,如果卓越公司扣饲料厂的钱应当通过我,当时卓越公司和饲料厂没有债务关系,被告出示的4份证据都对,转账凭证上都是孙长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被告财务部和财会人员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孙长有、郑自运等五人合伙成立辉南县蛋白饲料厂,当年由郑自运任厂长,孙长有任会计,2000年至2001年4月,孙长有任厂长,郑自运任会计,生产原料需要向卓越公司购买生鸡下料肠羽生产饲料,2001年9月13日,卓越公司账目记载孙长有以个人名义购买肠羽尚欠卓越公司肠羽款52,375.80元,孙长有于1999年又独资注册成立辉南县塑料包装材料厂,向卓越公司销售塑料包装,至2001年9月13日卓越公司欠孙长有包装袋款52,375.80元,孙长有同日出具转账说明,用卓越公司欠包装袋款还蛋白饲料厂欠卓越肠羽款52,375.80元,据此,孙长有与吉林卓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争的标的已即时结算,现孙长有以吉林卓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与辉南县蛋白饲料厂协商情况下,扣下孙长有的包装袋款抵顶辉南县蛋白饲料厂所欠的肠羽款,侵害了孙长有的合法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吉林卓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2,375.8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长有与合伙人成立辉南县蛋白饲料厂,向被告吉林卓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肠羽原料时,均以自己名义,并经吉林卓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账目登记,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可证明吉林卓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孙长有(辉南县塑料包装材料厂)的货款抵顶了辉南县蛋白饲料厂的欠款。该笔欠款经孙长有向辉南县蛋白饲料厂的合伙人追索,合伙人予以否认,因此,吉林卓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孙长有退伙以后,用孙长有的货款抵顶辉南县蛋白饲料厂的欠款也就失去了事实依据。孙长有要求吉林卓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孙长有一直在向合伙人追索其垫付的欠款,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所以孙长有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吉林卓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就该笔欠款另行向辉南县蛋白饲料厂的合伙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卓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长有货款52,375.80元。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被告吉林卓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曙龙审 判 员  张国栋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