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商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493江苏精异锻造有限公司与建湖县永炬锻造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精异锻造有限公司,建湖县永炬锻造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商初字第00493号原告江苏精异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陈集镇工业园218号。法定代表人张乃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迎富,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家君,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湖县永炬锻造机械厂,住所地建湖县建阳镇西郊。法定代表人吉加巧,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景胜,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荣富,建湖县建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精异锻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建湖县永炬锻造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精异锻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迎富、顾家君,被告建湖县永炬锻造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景胜、金荣富,证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精异锻造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提供图纸,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油管四通,合计货款1447623元,合同履行地为阜宁××集镇,若对质量有异议,在交货后七日内提出。原告按约将货送给被告或由被告驾驶员签收(其中,2014年9月28由被告方驾驶员罗时明车号为苏H×××××签收,2014年10月8日提货人为刘俊车号苏J×××××签收,10月12日提货人为郭开阳车号为苏J×××××签收,12月10日提货人为顾成军车号为苏xxxxx**签收,12月26日提货人为刘俊车号苏J×××××签收,12月31日提货人为刘俊车号苏J×××××)。原告供货后,并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原告一张承兑汇票,因无法流通又被被告收回。2015年8月7日,因原告欠被告法定代表人吉加巧的丈夫王兆阳介绍的客户货款,被告要求原告出具一份收到永炬货款共计146114.34元的收据(2015年7月16日和8月7日支付的),该条冲抵客户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1508.66元。原告认为:1、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辩称原告与金湖存在合同关系的观点,与被告认可的六批货物已收到及接受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并抵扣税款入账自相矛盾,被告的证人也证实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1)被告的生产厂长夏一明在图纸上签注了规格要求、交货时间、产品数量,图纸上的规格型号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发货单载明的规格型号均相符,特别是0075、7835这两种规格是占供货产品主要部分。(2)派出所的证明以及驾驶员的陈述(加盖了派出所的骑缝章),其真实性能够认定。该驾驶员是被告委托提货运输的,因此,被告要求驾驶员出庭,原告无法完成,但经公安机关调查形成的材料应优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方生产厂长夏一明在运费结算清单上书写的运费发生的时间、货物的质量、数量等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上载明的内容能够一一对应。该结算清单是由驾驶员本人亲笔签名后交给原告财务来领取运费。(4)税务部门的认证抵扣结果。尽管按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证明交货,但能够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否则就是骗税、偷税刑事案件。被告将发票入账抵扣的行为表明了被告认可发票载明的金额作为记账依据,在账目中相对应的科目只能是其他应付款。因此,原告提供证据后,如被告否认则应由被告举证,被告不能提供足以否认原告证据的,应认定以发票金额为合同价款。(5)被告申请法庭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程序被告方应当在庭前向法庭申请,而不是庭审中。由于申请调查的对象是被告的客户,并不是原告的客户,与本案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原告认为无调查取证的必要,相反如果到被告找相关签名的人员核实案情,反而是必要的。2、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证人证实产品质量与原告无关,被告也未提供司法鉴定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从被告将其他厂家生产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退给原告,证明被告所委托加工的企业并非原告一家,有多个厂家为被告提供产品。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关联性无法认定,有可能还是原来被告退错的那家产品。被告要认定是其中一家的产品,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否则无法认定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到底是哪家的。如被告方要提起产品质量纠纷可以另案起诉。综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01508.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1、发货单14张(已开票11张包括2015年1月4日、1月6日、1月7日3张,未开票3张即从2015年1月18日后的3张,金额为255834元),证明双方存在买卖法律关系,证明提出质量异议时间为一周。被告的质证意见:即已开票的发货单中由被告单位经办人崔鹤生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未开票的发货单,由被告单位经办人崔鹤生签字的,分别是2015年1月18日、1月24日、1月31日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送货单均无被告单位经办人签字,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另发货单中备注“如对本产品有任何问题,请在提货一周内提出,否则本公司概不负责”,这并不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因此该格式条款无效。2、由原告开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13份,其中2014年10月16日的增值税发票5张,2014年12月16日4张,2014年12月27日4张(开票金额为1171989元),证明被告已收到相应的货物。同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该增值税发票已通过税务机关上报认证。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原告往往是先开发票后供货,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是不间断的,且双方也没有对所有账目进行过核对,因此增值税发票的数目不能代表原告实际供货的数量,应当以被告经办人签字的发货单为准。而且,发货单中,只有产品的型号数量,而没有产品的价格。3、2015年9月26日被告传真给原告的一份告知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货物的事实,同时证明金湖锐工公司证人出庭作伪证,未能陈述案件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的依据。4、被告生产厂长夏一明签名的三张图纸。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所涉及的相关证据没有特定性,也就是说诉争的产品与图纸没有相对应性,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而且原告认为这是加工承揽合同而本案原告在诉状中称应为买卖合同,因此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相应证据之间互相矛盾。5、陈集派出所证明一份及派出所调查时所形成的三份相关人员陈述。证明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传唤相关人员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证明原告所供货物被被告委派的驾驶员(刘俊、郭开阳、罗时明)正常运输、提货。被告质证意见:阜宁县公安局陈集派出所的证明,此案件为民事案件不是刑事案件,因此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三驾驶员的陈述真实性无法确认,据刘俊讲是在张乃国和公安人员共同在场下,由张乃国写好后照抄的。6、运输车辆运费情况结算清单三份及表格一份。证明经被告生产厂长夏一明计算,驾驶员刘俊及其委托的其他驾驶员郭开阳、罗时明在2015年1月1日前共为被告运货六次,其运费经协商由原告承担部分,夏一明将该结算清单交由刘俊到原告方结算运费。同时证明夏一明已认可在2015年1月1日之前六批货物已收到。被告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夏一明所签字确认的运费就是本案所运输的车费,而且这并不是原件,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7、建湖县地税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结果通知书两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十三张增值税发票后已入账,并到地税部门认证抵扣了进项税,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价款。被告质证意见:这属于正常的税务管理,不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更不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价格。8、2015年3月4日的发货单。证明第一次开庭14张发货单实际只有13张,该发货单是被告将其他客户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误认为是原告所生产的,并退回给原告。经原告与被告生产厂长共同查验,被告生产厂长最终认可该质量问题产品不是原告生产,要求原告将该退错的产品重新运输给被告,并在该发货单上签注了“该产品并非精异锻造生产”的相关内容,同时证明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不一定是原告生产的。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1。9、对2015年1月31日发货单补充举证目的,该发货单上被告管理人员崔鹤生签注“此货未下车直接发金湖锐工公司(金湖锐工公司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锐工公司)”,结合庭审被告认可收到该批货物以及金湖锐工公司的证人关于被告与金湖锐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陈述,能够证明该批货物是被告请原告生产加工,并在提货时将该批货物直接运输发送到金湖锐工公司,进一步证明原告与金湖锐工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是被告与金湖锐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质证意见:我们的保管员崔鹤生签字的目的是证明,原告已经将该货物发给金湖锐工公司,但是不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建湖县永炬锻造机械厂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着买卖关系。因为原告是通过被告的介绍由被告向金湖锐工公司提供相应的产品,被告则是起介绍作用,所有的产品都是由原告向金湖锐工公司交付,货款的结算全是由金湖锐工公司和原告结算,正是由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金湖锐工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原、被告之间就不存在货款支付的关系。2、原告主张的货款,双方从未核对账目,结算货款应当以原告提供的被告经办人签字的发货单为准,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发货单可以确定实际发货的数量,供货数量不能以增值税发票来认定,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以及抵扣资料来主张货物交付的,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必须提供其他证据来证实。所以,原告货物的数量以被告经办人签字的为准,至于货物的价值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3、原、被告双方从未就货款的利息做出过任何约定。因此,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4、尽管原告在其发货单中注明质量问题须在一周内提出,但该发货单系原告制作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39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合同法解释第6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须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而本案中原告未尽解释说明义务,同时一周的质量异议期只能对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等外观质量提出异议,而产品的内在质量必须在经过锻造过程才能发现,因此一周时间明显不符合产品的特性。对本案的产品金湖锐工公司委托江苏容大公司作出了产品检测,认定了原告提供的产品部分质量不合格,如原告对该检测结论有异议可申请法庭对该批产品进行重新检测。被告多次向原告书面函告,要求原告解决质量问题,但原告一直未解决,被告的客户拒绝支付货款,所以,原告主张货款的条件不具备。综上,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量、价格均不清,且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不具备向被告主张货款的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质证意见:1、2015年9月22日原告回复被告的传真件1份及2015年9月26日,金湖锐工公司出具的告知函1份,证明被告多次发函给原告,将金湖锐工公司反映的问题书面告知原告;证明告知函中提出原告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明被告以书面形式提出质量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告知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6日,不能推定被告多次寄函给原告,该证据没有经办人签字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回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被告也未在双方约定的质量期限内提出异议。2、江苏容大材料腐蚀检验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进行了检验,其中炉号:4D2001的产品经检验不合格。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鉴定是单方鉴定,该鉴定机构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被告提供的样品不能证明是原告交付的货物。3、证人窦某到庭作证称“我是金湖锐工公司的质检员,我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合同,在三份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第一批货送至我公司的时候发现毛坯锻件加工缺陷比较严重,尤其锻件的外圆以及内孔都有很大缺陷,比较严重。并且报废了一部分,尤其是2015年元月份最后一批,送至我公司的时候发现每件产品都进行了焊接。质量问题经过江苏容大材料腐蚀检验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化学成分不符。”原告的质证意见:证人出庭作伪证,未能陈述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建湖县永炬锻造机械厂生产厂长夏一明向原告江苏精异锻造有限公司签署产品图纸,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油管四通产品,图纸上注明规格、型号、要求、交货时间。2014年9月28日,提货人驾驶员罗时明(车号为苏H×××××)签收1份发货单;2014年10月8日,提货人驾驶员刘俊(车号苏J×××××)签收1份发货单;2014年10月12日、12月1日,提货人郭开阳(车号为苏J×××××)签收2份发货单;2014年12月10日,提货人顾成军(车号为苏xxxxx**)签收1份发货单;2014年12月26日、12月31日,提货人刘俊(车号苏J×××××)签收2份发货单;2015年1月27日,被告单位的保管员崔鹤生签收5份发货单(发货单的日期为2015年1月4日、1月6日、1月7日、1月18日、1月24日);2015年1月31日,崔鹤生签收1份发货单,注明“此货未下车直接发金湖锐工公司”。上述发货单均注明“如对本产品有任何问题,请在提货后一周内提出,否则本公司概不负责。”2014年10月16日,原告开具价值为488000元的5张增值税发票;2014年12月16日,原告开具价值为373840元的4张增值税发票;2014年12月27日,原告开具价值为329949元的4张增值税发票。以上增值税发票对应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为2015年1月8日前的送货单。对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31日送货单,计216855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另有9件产品原告调换后被告未将原9件产品退回,计38979元。2014年10月29日、12月14日、2015年1月19日,被告单位生产厂长夏一明向原告签发《刘俊卡车去金湖锐工运费情况》单三份,要求原告承担运费9275元。2015年3月4日,原告发货给金湖锐工公司,该发货单由被告单位生产厂长签注:“此件产品并非精异生产应退回给锐工”。2015年9月20日,金湖锐工公司致《告之函》给被告,函称: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3日与贵司签订9份合同,自9月份供货以来,产品质量存在很大问题:1、化学成份不符合;2、锻造缺陷太严重。2015年9月22日,原告出具一份《回复函》,载明,关于建湖县永炬锻造机械厂传真至我公司的金湖锐工公司产品及材质问题,作如下答复:一、材料供应商均由建湖县永炬锻造机械厂指定供应(上海晋鸿、天津正捷);二、所购原材料都派专人送至建湖县永炬锻造机械厂化验,合格后使用;三、所供产品需方应自行检验,如有疑问应在下一道加工工序前做出书面意见。如进入下一步均与我公司无关;四、对于需方曾将第三方同类不合格产品退回到我公司,这说明需方管理混乱,不能正确追溯产品来源;五、关于需方提出的抽检中发现35号钢,我公司从投产到目前从未进过一支35号钢,请需方认真对待自身管理问题,找出真正问题;六、对需方传真文件我公司将保留,用法律途径维权。2015年9月26日,被告传真给原告的《电函》,载明,1、关于《回复函》中材料供应商由我方指定,我公司只是建议采购商;2、我方化验仅对来样负责,实际操作我方未参与。3、生产企业应按图纸要求和合同注明的质量标准,确保产品符合图纸要求。锻造缺陷和补焊是绝对不许可的,即使锻件产品有缺陷需或能修补,也要得到对方的认可(凭依据);加之法律对生产型企业的产品质量均有明确规定质保期,而不是交付后与生产企业无关。审理中,被告提供一份江苏容大材料腐蚀检验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其中炉号:4D2001的产品经检验不合格。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01508.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银行帐户予以冻结。另查明,2016年2月1日,阜宁县公安局陈集派出所出具证明给原告,证明:2015年12月4日,刘俊、郭开阳分别对建湖县永炬锻造机械厂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之间在江苏省精异锻造有限公司提货一事写了书面陈述。刘俊陈述称:受建湖县永炬锻造机械厂老板王兆阳、生产厂长夏一明委托到江苏省精异锻造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六次,其中本人三次,另三次由罗时明和郭开阳运输。罗时明和郭开阳陈述:到江苏省精异锻造有限公司运货是受刘俊委托。还查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被被告到建湖县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认证抵扣。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以及反驳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举不出证据予以证明的将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关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问题。因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生产厂长夏一明签署的图纸和运费单、由被告委派的驾驶员和被告保管员签收的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和税务部门认证抵扣结果以及原、被告来往信函,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二)关于原告产品的数量、价款问题。关于产品的数量问题,被告虽提出仅认可崔鹤生的签字,但因驾驶员刘俊、罗时明、郭开阳陈述为被告提货,且被告生产厂长夏一明向原告签发的《刘俊卡车去金湖锐工运费情况》中列明了运输时间、产品名称、数量、重量,运费,因此,驾驶员刘俊、罗时明、郭开阳签收产品的行为系被告签收行为,产品的数量以发货单为准。关于产品的价款问题,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单价,在发货单上也未注明价款,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有单价,被告亦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因此,原告产品的单价以增值税发票上的单价为计算货款的依据,原告的总货款为1447623元。(三)关于被告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因原告在发货单上注明“如对本产品有任何问题,请在提货后一周内提出,否则本公司概不负责”,且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是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也仅是炉号4D2001的产品不合格,证人窦某也未确认不合格的产品是原告生产的产品,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四)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1508.66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按照债务应当清偿原则,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此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日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并且从主张还款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湖县永炬锻造机械厂支付原告江苏精异锻造有限公司货款1301508.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货款1301508.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江苏精异锻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13元,由被告建湖县永炬锻造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吴金洲审 判 员 曹益武代理审判员 梁晓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静婧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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