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陆恩心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恩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503号罪犯陆恩心,男,壮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原广西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4日作出(2001)南地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恩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已支付1000元),并与其他被告人对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陆恩心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作出(2001)桂刑复字第5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1月16日交付执行。2004年5月2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6年3月2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罪犯陆恩心曾于2007年11月经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次,2010年2月、2012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六年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2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对罪犯陆恩心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陆恩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陆恩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3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80分。罪犯陆恩心户籍所在地的隆安县南圩镇灵利村村民委员会、隆安县南圩镇司法所、隆安县南圩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赔偿款。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恩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恩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与其他被告人对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不变(刑期至2016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代理审判员 皮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胜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