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蒋川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蒋川良,石玲凤,上海宇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苏宇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134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南路58号负责人卫国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婷婷、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A区。法定代表人陈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敏荣,该公司职员。被告蒋川良。被告石玲凤。被告上海宇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山西路10号1号房1265室。法定代表人蒋优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苏宇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青云街58号A区。法定代表人蒋优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蒋川良、石玲凤、上海宇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梓公司)、上海苏宇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悦欣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顾豪,被告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川良、石玲凤、宇梓公司、苏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2015年4月16日,中兴公司向其借款,双方约定江苏银行为中兴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保证金比例为50%,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6日。次日,中兴公司再次向江苏银行借款1000万元,并以自有的厂房、土地使用权为前述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蒋川良、石玲凤、宇梓公司、苏宇公司分别向江苏银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为中兴公司的前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江苏银行按约签发承兑汇票并发放贷款,中兴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各承诺人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其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中兴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按年利率6.42%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63%计算;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之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按年利率6.42%计算,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63%计算);2、中兴公司赔偿江苏银行为实现债权按委托合同约定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411700元;3、江苏银行在中兴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及本案诉讼费享有优先受偿权;4、蒋川良、石玲凤、宇梓公司、苏宇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审理中,江苏银行变更期内欠息之复利为: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63%计算。被告中兴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利息与罚息的计算标准不清楚,对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蒋川良、石玲凤、宇梓公司、苏宇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江苏银行与中兴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中兴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官林镇工业A区的5套房产及坐落于宜兴市官林镇义庄村义庄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中兴公司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与江苏银行签订的借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分别为1121万元、396万元、371万元、1295万元、517万元、3168万元。同年4月16日,江苏银行与中兴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以下简称承兑合同)一份,约定江苏银行同意为中兴公司签发总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中兴公司应于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缴存于江苏银行指定的账户,并于江苏银行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江苏银行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中兴公司不得申请使用,中兴公司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江苏银行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合同第七条约定,江苏银行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中兴公司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江苏银行有权在中兴公司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合同第九条约定,中兴公司没有按时缴付票款,导致江苏银行为催收垫款本息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中兴公司承担。次日,江苏银行与中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兴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5%上浮20%,执行年利率6.42%。合同第三条约定,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未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借款人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借款人负担。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于2015年4月16日依约出具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2张,到期日均为2015年10月16日,收款人均为宜兴市隆元铜业有限公司。同时,江苏银行于2015年4月17日向中兴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2%。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中兴公司未向江苏银行补足票款,导致江苏银行于2015年10月16日垫付票款共计1000万元,此后中兴公司未归还任何垫付款本息。同时,中兴公司未按约归还前述流动资金借款本息,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本息分文未付。据此,江苏银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宣布自诉状、证据等材料送达给中兴公司、蒋川良、石玲凤、宇梓公司、苏宇公司起,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4117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蒋川良、石玲凤、宇梓公司、苏宇公司分别向江苏银行出具承诺书各一份,载明蒋川良、石玲凤愿意履行中兴公司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宇梓公司、苏宇公司愿意履行中兴公司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在江苏银行办理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550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江苏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债务人应付费用等债务。又查明:江苏银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将诉状、证据等材料送达给中兴公司、蒋川良、石玲凤、宇梓公司、苏宇公司。以上事实,有承兑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书、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的承兑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书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中兴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交付票款,又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蒋川良、石玲凤、宇梓公司、苏宇公司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承兑合同约定,江苏银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中兴公司逾期贷款并按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逾期罚息。江苏银行有权要求中兴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并自实际垫付票款之日起计收逾期罚息。同时,江苏银行按约放款后,因中兴公司未能按约归还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江苏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由中兴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江苏银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将诉状、证据等送达给中兴公司、蒋川良、石玲凤、宇梓公司、苏宇公司,故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的时间应为2015年12月22日,中兴公司应于此时归还所有欠款本息。现江苏银行主张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42%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系江苏银行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蒋川良、石玲凤、宇梓公司、苏宇公司应按承诺书约定对中兴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兴公司以其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向江苏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江苏银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在登记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也已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故对江苏银行主张的律师费41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按年利率6.42%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42%上浮50%计算;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42%上浮50%计算)。二、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411700元。三、蒋川良、石玲凤、上海宇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苏宇电缆有限公司对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对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官林镇工业A区的5套房产及坐落于宜兴市官林镇义庄村义庄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1121万元、396万元、371万元、1295万元、517万元、316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3039元,由中兴公司、蒋川良、石玲凤、宇梓公司、苏宇公司负担。(江苏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中兴公司、蒋川良、石玲凤、宇梓公司、苏宇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中兴公司、蒋川良、石玲凤、宇梓公司、苏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宝中代理审判员 李悦欣人民陪审员 汤 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