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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嘉兴市申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嘉兴市申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沈革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1486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嘉兴市东方路和三元路交叉口。负责人:包云祥,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金华、汪韵夏,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申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大树花园三期1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02000044632。法定代表人:沈革声。被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塘汇街道章园路665号。法定代表人:郑用溢。委托代理人:谢峰,该公司法务。被告:沈革声。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因与被告嘉兴市申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沈革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彦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嘉兴市申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沈革声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韵夏、被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申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沈革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嘉兴市申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0万元,年利率为6%;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沈革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以保证人身份为被告嘉兴市申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嘉兴市申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嘉兴市申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10630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嘉兴市申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8000元;三、被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沈革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兴市申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沈革声未作答辩。被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嘉兴市申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致使在借款人不到庭的情况下,有些相关事实无法确定,无法查清案情,对答辩人存在不公平的事实;根据查询到的被告嘉兴市申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后发现其在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所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因此,保证也属于无效,答辩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二、答辩人无法确认本案中涉及到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归还情况等事实,导致本案不能确认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案情,仅凭原告一言之词,明显有失公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嘉兴市申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公告通知其前来出庭,并且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文件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时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嘉兴市申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被告嘉兴市申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的事实,同时双方就借款的有关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沈革声以保证人身份为被告嘉兴市申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1月8日,被告嘉兴市申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30万元、利息106307.5元。4.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8000元。被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3、4与其无关,无法确认其三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被告嘉兴市申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材料一组,证明被告嘉兴市申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其住所有逃避债务的嫌疑。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意义,这组证据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效力没有关系,不能因此来否定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嘉兴市申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沈革声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嘉兴市申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沈革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嘉兴市申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嘉兴市申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嘉兴市申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结息方式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最后一个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到期一次还本;因被告嘉兴市申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嘉兴市申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沈革声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沈革声对被告嘉兴市申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嘉兴市申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13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嘉兴市申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截至2015年11月8日,被告嘉兴市申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106307.5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5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嘉兴市申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嘉兴市申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沈革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嘉兴市申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沈革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借款及担保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在主债务人未到庭的情况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无不当,故被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嘉兴市申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沈革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申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为106307.5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嘉兴市申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8000元;三、被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沈革声对被告嘉兴市申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彦权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