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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宁夏禾宇空间测绘有限公司与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禾宇空间测绘有限公司,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133号原告宁夏禾宇空间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兴波,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攀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夏禾宇空间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宇空间测绘公司)与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景观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宇空间测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景观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形图测绘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收到被告首笔预付款后开始提供技术服务,并在15个工作日内结束任务;被告应在原告上交测绘图之后30个工作日付清所有技术服务费1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8月底向原告预付了首笔服务费50000元,原告随即组织相关人员开始提供技术服务,并于2013年9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技术成果测绘图。被告又于2013年12月底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服务费,剩余50000元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6406.25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按年利率6.15%计算)并承担欠款付清前的全部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润景观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测绘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委托方委托原告进行永宁县陆路口岸景观生态综合体项目工程1:1000、1:5000地形图测绘,需完成项目工程1:1000地形图1.336平方公里(2004亩)、项目工程1:5000地形图7.746平方公里(11619亩)、项目工程施工gpsE级点7个;平面坐标系统采用1980年西安坐标系,高程系统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测绘工程费共计150000元,开工前由被告向原告首付工程款50000元,其余100000元款项需在提交成果资料后30日内付清,不按规定付款则以总金额的每日3%计算赔付原告;原告应于首款到后15个工作日提交测绘成果,逾期不能提交成果以总金额的每日3%计算赔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50000元,原告按约完成测绘并向被告提交测绘图,被告于2013年11月向原告支付测绘工程费50000元,下剩款项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测绘合同、测绘图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测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遵守履行,原告按约履行测绘义务并向被告提交测绘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测绘工程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测绘工程费用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40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被告华润景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禾宇空间测绘有限公司测绘工程款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6406.25元(截止2016年1月31日),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宁夏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尚晓婷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