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7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包增春,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因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6年3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包增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同伴胡某酒后至本市闵行区X镇X路XXX号“xxx会馆”内消费,因杨醉酒,其同伴请求120救护后,被告人杨某某拒不配合120救治,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鲁汇派出所民警顾某乙接指挥中心指令,遂至上址处警,在了解情况并协助救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突然用拳头击打民警顾某乙头部。经鉴定,顾某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甲、陈某某、胡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户籍资料,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殴打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于明晶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人民陪审员 唐建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