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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6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任遵义与杭州萧山衙前沈虎钢结构安装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6229号原告任遵义。被告杭州萧山衙前沈虎钢结构安装队。经营者沈虎。委托代理人潘伟军,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遵义诉被告杭州萧山衙前沈虎钢结构安装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故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原告任遵义,被告杭州萧山衙前沈虎钢结构安装队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遵义诉称:2013年8月21日上午7时20分左右,原告在杭州萧山衙前沈虎钢结构安装队进行长沙火车站钢结构安装时,桁架倒下砸断双腿。经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腿股骨干股折、右侧股骨直肌断裂、双侧腿皮肤及软组织挫裂伤。出院两个月后,原告到河南省正骨医院复查,认为病情严重,急需手术,于是原告就近治疗,待病情好转,又转回到杭州萧山恒福医院继续治疗。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5000元=5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个月×5000元=35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个月×5000元=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个月×5000元=120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98天×20元/天=9660元、医疗费45856.04元、护理费24个月×4031元=96744元、交通费667元、后期拆钢板医疗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个月×4031元=403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个月×5000元=5000元,共计427558元。被告杭州萧山衙前沈虎钢结构安装队辩称:一、对于原告为被告的员工并发生工伤没有异议,但工伤致残等级为捌级,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月数如为捌级伤残则没有异议,但对每个月的金额有异议,而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在原告没有主张解除或终止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前提下,其主张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前提条件,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时间过长,且原告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其主张的金额偏大不应得到全额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疗机构证明,金额过高,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在河南省正骨医院和萧山恒福医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住院治疗等的证据不足。同时河南省正骨医院和萧山恒福医院住院治疗因不属于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和康复,也没有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批准和备案手续,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的规定,且原告在杭州萧山恒福医院住院属于恶意无相应合理治疗,该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如果要支付,也应由工伤保险予以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张湖南长沙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的护理费缺少相应的病历资料、手术记录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同时如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住院病历等资料,造成被告不能进行工伤报销的医疗费用,被告将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河南省正骨医院和萧山恒福医院的住院护理费既缺少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且住院时间的合法、合理性都有异议,且其主张的护理费时间偏长、标准过高,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的费用、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未实际发生,也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主张的合理性,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重复主张,故都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工伤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工伤待遇款共计人民币现金68840元,应当在被告应支付原告可得的工伤待遇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法或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工伤的事实;3.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表四份,欲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工伤八级以及确定原告的医疗期延长12个月的事实;4.病历、出入院记录一组,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5.陪护证明一组,欲证明原告伤后护理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8.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和杭州萧山恒福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一组,欲证明原告住院费用的具体开支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对原告被评定为工伤八级伤残无异议,但认为延长的医疗期过长。证据4,对湖南长沙中心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住院及手术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住院治疗属于没有经过社保机构审批,系非法治疗。对杭州萧山恒福医院的医疗材料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应治疗的住院清单,而且该出院小结记录是第一次出院后又马上入院,被告认为是虚假的医疗。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医疗机构负责人的签名,而且不是单位法定的盖章确认,缺少公章。证据6,对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杭州萧山恒福医院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应的住院清单予以证实,而且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对证据8对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每日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医院的盖章确认。对杭州萧山恒福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费用支出主要是床位费。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是客观、真实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是客观、真实的,虽被告认为延长医疗期过长,但医疗期的延长系经原告申请,由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被告也未提供向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异议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6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是客观、真实的,能够证明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及杭州萧山恒福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情况。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萧山区社会保障中心出具社保缴费证明一份,欲证明2013年5月起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独立工伤保险,2015年1月份开始转为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五险”的事实;2.住院发票,门诊发票、住院清单汇总表、门诊汇总表一组,欲证明被告为原告在湖南长沙中心医院第一次住院时垫付医疗费76621.13元的事实;3.杭州萧山恒福医院住院病人预缴款收据四份,欲证明被告为原告预缴住院费用3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原告不知道被告有没有给原告买保险,也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员工。2013年8月21日上午7时20分左右,原告进行湖南长沙火车南站钢结构安装时,桁架倒下砸伤双腿。原告被送往湖南省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双侧股骨干骨折、双侧大腿皮肤及软组织挫伤、右侧股直肌断裂,行双下肢血管神经探查、双侧股骨干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等,至2013年10月2日出院,共住院42天。2013年12月1日原告进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陈旧性右股骨骨折不愈合、陈旧性左股骨骨折,行全麻下行双侧股骨内固定并植骨术,于2013年12月13日出院,共住院12天。2014年4月17日,原告进入杭州萧山恒福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骨骨折术后,入院后卧床休息,床上加强双下肢康复功能锻炼,予骨肽针80mg+0.9%氯化钠注射液250ml静滴及理疗促进骨折愈事等对症治疗,于2015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485天。2013年9月17日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3)A32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8月13日原告申请延长医疗期1年,2014年9月3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原告医疗期延长6个月。2015年2月2日原告申请延长医疗期1年,2015年2月16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延长医疗期3个月。2015年5月14日原告申请延长医疗期,2015年5月27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延长医疗期3个月。2015年9月9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原告伤后至今未回被告处上班。另查明:自2013年5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1621.13元,并另行支付工伤赔款68840元。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项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受伤,2015年9月9日被评定为工伤八级,虽已超过12个月,但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同意原告延长医疗期12个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的基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故本院以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6744元(48372元/年×2年)。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被告处上班,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8月20日解除,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17元(4031元/月×7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杭州萧山恒福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9960元(20元/天×498天),本院认为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6744元(24个月×4031元/月),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护理期为3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12093元(3个月×4031元/月)。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67元,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拆钢板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4031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工伤赔款68840元应在被告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萧山衙前沈虎钢结构安装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遵义停工留薪期工资96744元、一次就伤残就业补助金28217元、护理费1209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7554元,扣除已支付的68840元,尚应支付68714元;二、驳回任遵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杭州萧山衙前沈虎钢结构安装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萧山衙前沈虎钢结构安装队负担,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