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保安诉温群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安,温群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张保安,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泽州县巴公镇人,农民。被告温群海,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泽州县巴公镇人,农民。原告张保安与被告温群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安、被告温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安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被告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答应每年支付利息15000元。原告想到与被告关系不错就借给了被告100000元。2013年11月5日我们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我本息143000元,被告当时写下143000元借据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先后分八次还款57000元,余款86000元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60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温群海辩称,被告不是真正的借款人,真正的借款人是被告的妻弟贾永强。我是双方的中间人,我已经替贾永强还给原告57000元,已经无力承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答应每年支付利息15000元。2013年11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143000元,当时写下143000元借据一张。后被告先后归还原告57000元,余款86000元一直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据,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归还原告剩余借款86000元。被告温群海辩称自己不是真正的借款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群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保安借款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国代理审判员 赵建松人民陪审员 许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尚 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