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8执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毅与胡延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毅,胡延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镶黄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528执77-3号申请执行人:张毅,男,汉族,现住镶黄旗。被执行人:胡延冬,男,汉族,现住正镶白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2528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40000元、利息16400元,案件受理费605元,执行费755,共计57760元,但被执行人胡延冬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胡延冬在中国农业银行锡盟白旗支行营业室存款28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额日德木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吉木 斯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