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与被告周林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周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2192号原告李军,男,1989年10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旗,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林林,女,1980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磊,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37、69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浩,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与被告周林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旗、被告周林林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5年7月8日9时10分许,被告周林林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铜线行驶至“陈记建材店”门口处,与其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林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经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林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伤后损失为医疗费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1350元,合计119920元。被告周林林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报销,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周林林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已在其报销,并已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9时10分许,被告周林林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铜线行驶至“陈记建材店”门口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李军驾驶的苏A×××××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林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无责任。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军伤后住院治疗33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军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李军伤后的医疗费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7710元(住院期间4290元,出院期间60元/天×57天)、误工费11288.37元(按照平均工资3788.59元/月×180天-已发工资11443.17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350元,以上合计101488.37元。事故发生后,周林林垫付李军部分医疗费并已在保险公司获得理赔;关于该笔垫付费用,周林林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保险公司陈述该笔费用已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10000元。周林林另支付李军护理费4290元。李军另支付鉴定费2520元。审理中,保险公司要求对于李军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其理由为1、通过李军的出院记录无法看出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2、鉴定时李军的内固定尚在位,且李军未提供主治医生无需取出内固定的证明;3、本次鉴定系李军单方委托。李军不同意重新鉴定,称如有后续治疗,鉴定结束后产生的费用不再向各被告主张。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医疗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林林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与原告李军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李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周林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无责任。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李军伤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周林林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周林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周林林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本案中,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具有相关鉴定资质;李军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以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为标准作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军主张的经济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军伤后的经济损失为101488.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因被告周林林已支付李军42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周林林;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1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21元,由原告李军负担74元,由被告周林林负担2947元(此款已由李军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返还周林林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在上述赔偿款项给付期限内直接给付李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朱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