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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蒋桂亮与韦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桂亮,韦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4号原告蒋桂亮。被告韦原。原告蒋桂亮诉被告韦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汝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杨玲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桂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桂亮诉称,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约定还款己到,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和担保人催索未果,遂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担保人韦原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如下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照2%计算,从2015年10月29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韦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以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案外人曾秀芬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蒋桂亮现金10000元,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至11月8日还清。被告韦原以及案外人谢学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曾秀芬支付了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及担保人未能偿还任何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曾秀芬向其借款10000元,被告韦原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有曾秀芬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故本院确认曾秀芬向原告借款10000元,韦原以及谢学轶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存在。对于利息,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能予以举证,故应视为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贷双方在借期内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2%的利率计算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贷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8日,故借款人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以1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1月9日起开始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时止。对于担保人的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韦原以及谢学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以及第二十条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韦原、案外人谢学轶为本案借款的担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韦原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原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1月9日起开始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原向原告蒋桂亮偿还借款1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1月15日起开始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原负担并迳行向原告蒋桂亮支付。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汝 磊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柳萍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