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匡某3与王敏竹、匡某1、匡某2,匡某4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匡某3,王敏竹,匡某1,匡某2,匡某4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匡某3,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大学文化,居民,住祁东县。委托代理���彭凌,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竹,女,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户籍地湖南省嘉禾县,现住湖南省祁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某2。匡某1、匡某2的法定代理人王敏竹,基本情况同上,系匡某1、匡某2之母。王敏竹、匡某1、匡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官和平,湖南省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匡某4,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大学文化,教师,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现住祁东县。上诉人匡某3因与被上诉人王敏竹、匡某1、匡某2,原审被告匡某4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祁民一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3的委托代理人彭凌,被上诉人王敏竹、匡某1、匡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官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匡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王敏竹与被告匡某3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匡某1,××××年××月××日生育男孩匡某2。2012年6月6日,王敏竹与匡某3达成离婚协议,约定王敏竹自愿抚养匡某1和匡某2,匡某3自愿承担匡某1和匡某2的抚养费,匡某3每年六月一日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0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子女各年满20周岁。如匡某3违约延迟支付,王敏竹有权要求匡某3支付违约金6万元。对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的抚养费,匡某4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当日,王敏��与匡某3、匡某4持该离婚协议到祁东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2年6月8日,王敏竹与匡某3在祁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此后,匡某3依约向王敏竹支付了2012年、2013年的全部抚养费。对于2014年的抚养费匡某3仅支付15000元,三原告遂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匡某3支付抚养费45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现因匡某3未支付2015年的抚养费60000元,三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原判认为,原告王敏竹与被告匡某3离婚时达成了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协议,被告匡某4自愿为相应的抚养费承担担保责任,该协议又经公证机关公证,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匡某3未按约定支付2015年的子女抚养费6万元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匡某4对2015年至2017年匡某3应支付的抚养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匡某3与王敏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酌情认定违约金按20%计算为1200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匡某3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匡某1、匡某22015年当年的抚养费60000元。自2016年起至原告匡某1、匡某2分别年满20周岁止,被告匡某3于每年的6月1日给付当年的抚养费60000元;二、被告匡某4对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匡某3每年应给付的抚养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匡某3追偿;三、被告匡某3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敏竹违约金12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敏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匡某3、匡某4负担。上诉人匡某3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抚养费过高,明显超出了上诉人的负担能力;2、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匡某4承担抚养费担保责任,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3、被上诉人王敏竹等已经于2014年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抚养费,且原审法院已经作出判决,本次起诉系重复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敏竹答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抚养费的依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敏竹之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且上诉人的经济状况未发生变化,原审被告匡某4系自愿对抚养费的给付承担担保责任,本次诉讼也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匡某3的代理人当庭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即四川省夹江县郎玛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匡某3的收入证明及工资单,拟证明匡某3当前每月工资为4000元。被上诉人王敏竹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期间新发现的证据,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逾期提供证据,且无客观理由,该证据又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匡某3与被上诉人王敏竹于2012年6月6日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对双方子女匡某1、匡某2的抚养费的给付进行了约定,且经公证机关公证,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合法有据。二审期间,匡某3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导致无力承担之前约定的抚养费用。因此匡某3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的抚养费过高,明显超出其负担能力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匡某4系匡某3之兄,对匡某3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的子女抚养费,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匡某4对上述时间段内的抚养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实和法律依据。匡某3上诉称原审判决匡某4承担抚养费担保责任,违反了人身关系不适用担保的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抚养费的给付,既具有人身权的性质,也具有财产权的性质,第三人对抚养费的给付提供担保亦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匡某3的该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本案是否系重复诉讼的问题,因2014年的抚养费纠纷原审法院仅就当年的抚养费给付进行判决,本案是就2015年及以后的抚养费给付进行判决,二者的诉讼标的不同,因此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属于重复诉讼。对匡某3的该节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700元,由上诉人匡某3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驰审 判 员 高斌代理审判员 李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露校对责任人:尹驰 打印责任人:沈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