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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甘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46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在本市无固定住所。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9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又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0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7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强制戒毒二年;还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7日21时许,彭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甘某向被告人甘某购买毒品“冰毒”一克,双方谈好价格后约定见面交易。当日23时许,被告人甘某与彭某会面后,来到深圳市福田区皇岗新村进行交易,交易过程中,被告人甘某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甘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340元,毒品“冰毒”一小包。经鉴定,涉案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重0.88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甘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甘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其一开始只是想和朋友一起吸食毒品,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手机二部、SIM手机卡二张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深圳市公安局疑似毒品收条、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彭某的证言、查某;4、被告人甘某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毒品鉴定文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特情介入侦破案件,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被抓获后,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并非因本案贩卖毒品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羁押期限,不能折抵刑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涉案毒品0.88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铃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明哲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