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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邱善辉、邱善金等与钟裔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善辉,邱善金,邱善庭,邱善华,邱连生,钟裔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724号原告邱善辉,男,1952年11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邱善金,男,1956年1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邱善庭,男,1961年1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邱善华,男,1966年12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邱连生,男,1975年7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邱云峰、林玉平,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裔玖,男,1971年9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负责人赖叶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才根,该公司职员。原告邱善辉、邱善金、邱善庭、邱善华、邱连生诉被告钟裔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旭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玉平,被告钟裔玖、人民财保南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才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8时50分许,邱善辉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康唐公路从南康区往唐江方向行驶,途径康唐公路太窝卫生院门口路段左转弯驶进太窝卫生院时,与钟裔玖驾驶的赣B×××××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邱善辉受伤、王福英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邱善辉负主要责任,钟裔玖负次要责任,王福英不承担事故责任。钟裔玖驾驶的赣B×××××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钟裔玖赔偿原告邱善辉医疗费4859.19元、护理费96.88元(117.11元/天×8天),赔偿原告王福英医疗费65388元、护理费5269.95元(117.11元/天×45天)、丧葬费23649.5元、死亡赔偿金50585元(10117元/年×5年)、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88.03元(79.43元/天×7天×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82356.68元,核减原告自身承担部分,尚需赔偿138707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林川顺辩称,答辩人对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有异议,要求一个返回答辩人支付的医疗费5500元。被告人民财保南康公司辩称,答辩人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答辩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8时50分左右,原告邱善辉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搭乘受害人王福英)沿康唐公路从南康市区往唐江方向行驶,途径康唐公路太窝卫生院门口路段左转弯驶进太窝卫生院时,与被告钟裔玖驾驶的赣B×××××摩托车相撞,造成邱善辉、王福英受伤和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5]TW第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邱善辉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裔玖应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王福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邱善辉受伤后进入赣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住院费4859.19元。受害人王福英受伤后于2015年8月21日至10月5日在赣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住院费65388.13元,出院后于2016年10月6日在家中死亡。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对受害人王福英死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王福英符合生前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心肺功能衰竭死亡。期间,被告钟裔玖支付了原告邱善辉及受害人王福英的医疗费共计5500元,被告人民财保南康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受害人王福英于1935年9月19日出生。被告钟裔玖驾驶的赣B×××××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邱善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裔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王福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钟裔玖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为此,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确认原告邱善辉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裔玖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钟裔玖驾驶的赣B×××××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邱善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及受害人王福英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南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钟裔玖赔偿其中的30%。关于本案损失金额认定的问题。原告方主张邱善辉的医疗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王福英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王福英死亡造成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标准可按其主张,天数应按三天计算,为714.87元(79.43元/×3天×3人)。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邱善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59.19元、护理费936.88元,合计5796.7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南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1618.86元,剩余4177.84元由被告钟裔玖赔偿其中的30%即1253.3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邱善辉自行承担。原告方因受害人王福英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388元、死亡赔偿金50585、护理费5269.95元、丧葬费236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14.87元,合计175607.32元。该损失由人民财保南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118381.14元,剩余57226.18元由被告钟裔玖赔偿其中的17167.8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钟裔玖已支付的5500元,被告人民财保南康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可以从中核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裔玖赔偿原告邱善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253.35元;赔偿原告邱善辉、邱善金、邱善庭、邱善华、邱连生因受害人王福英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7167.85元;前述两项合计18421.2元,核减已支付的5500元,尚须赔偿1292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邱善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618.86元;赔偿原告邱善辉、邱善金、邱善庭、邱善华、邱连生因受害人王福英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18381.14元;前述两项合计120000元,核减已支付的10000元,尚须赔偿110000元三、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履行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1537元,由原告邱善辉负担1075.9元,由被告钟裔玖负担461.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邓旭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