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5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小庭、汪富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小庭,汪富财,应桔云,姜仕清,黄显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初字第406号原告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太平东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楼珍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瑜,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小庭。被告汪富财。被告应桔云。被告姜仕清。被告黄显英。原告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商行)与被告张小庭、汪富财、应桔云、姜仕清、黄显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一、请求判令张小庭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12327.3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请求判令汪富财、应桔云、黄显英、姜仕清对上述债务中的本金9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12327.31元(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张小庭、汪富财、应桔云、姜仕清、黄显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小庭发放借款90000元,约定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还款日为2015年2月17日,并约定了如逾期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罚息等还款还息和罚息等规定。被告汪富财、应桔云、姜仕清、黄显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两年。原告于同日对被告张小庭发放贷款9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张小庭未按约定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庭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止为12327.31元,自2015年9月21起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息随本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汪富财、应桔云、姜仕清、黄显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被告张小庭、汪富财、应桔云、姜仕清、黄显英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幼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