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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30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吴松山诉彭泽县黄岭页岩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山,彭泽县黄岭页岩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5号原告吴松山,男,汉族。被告彭泽县黄岭页岩砖厂,组织机构代码57119143-7。负责人严锦华,厂长。原告吴松山诉被告彭泽县黄岭页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泽县黄岭页岩砖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佘购原告煤炭,2015年9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煤炭款152328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煤炭款1523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赊购原告煤炭,2015年9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煤炭款152328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煤炭款1523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凭据要求被告给付煤炭款152328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泽县黄岭页岩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泽县黄岭页岩砖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松山煤炭款人民币1523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华美审判员  梅良琪审判员  陈杜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