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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执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通化市物资局劳动服务公司物资供销部与通化金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化市物资局劳动服务公司物资供销部,通化金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执字第258号申请执行人:通化市物资局劳动服务公司物资供销部被执行人:通化金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通化市物资局劳动服务公司物资供销部与被执行人通化金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双方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同意将被执行人通化金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通化金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内的登记号为EE-QTZ63型塔式起重机一台(评估价格为251700元)以物抵债给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通化市物资局劳动服务公司物资供销部折抵各项欠款228002.7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0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通化金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号为EE-QTZ63型塔式起重机一台以物抵债给通化市物资局劳动服务公司。二、评估费3000元由通化市物资局劳动服务公司物资供销部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宏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嘉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