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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家信与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信,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704号原告:吴家信。委托代理人:赵为人,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家信与被告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杭股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为人,被告中杭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家信诉称:2011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聘任原告担任中杭铁塔厂厂长一职,负责铁塔生产和管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以马鞍山市最低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另外约定,就原告薪资、奖金分配,被告每月支付6000元,余7000元/月在每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余2000元/月到合同期满一次性付清,合同期满后,被告另外支付原告120000元合同履行奖金。同时,原告享受一年交通费、手机费20000元补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尽职尽责的做好本职工作,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剩余2000元/月及7000元/月工资在每年12月底前结清。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月,被告仍每月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其中2014年12月尚拖欠工资2000元。同时,合同约定每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的7000元/月工资和每年交通费、手机费20000元自2014年1月起也未支付。另外,被告以马鞍山市最低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保也明显违法。就上述问题,原告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马劳人仲案字(2015)第41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以无法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明确无疑的,被告提交的2012年4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本案事实情况,系假合同。原告自2011年4月起到被告下属的铁塔项目部工作,双方一直按照《聘用合同》持续履行且《聘用合同》未作任何变更。铁塔项目部系被告的下属机构,铁塔业务系被告的业务之一,原告提供的劳动系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而并非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另外,虽然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并发放工资,但原告作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对工资发放及社保缴纳主体并不知晓,且被告与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二者办公地点、财务、股东、管理人员等混同。对此,原告均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共计236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期满应支付的工资108000元;四、被告按照聘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及实际缴费基数之间的差额部分为原告补足各项社会保险,若无法补足,被告将前述差额部分的单位应缴部分以货币方式补偿给原告;五、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7500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履行奖金120000元;七、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7241元;八、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手机费35000元。中杭股份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2012年4月1日起,原告与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购买保险,支付工资。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与本被告是两个独立法人。原告起诉本被告所依据的聘用合同在原、被告之间并未实际履行,虽然聘用合同中约定被告聘任原告担任技术部铁塔厂厂长,但实际上所谓的铁塔厂并未建成,故该铁塔厂不存在,在本案仲裁期间,仲裁委对是否存在铁塔厂一事进行核实,原告也承认了该铁塔厂并未实际建成。本案中,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吴家信与中杭股份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约定:中杭股份公司聘任吴家信担任中杭铁塔厂厂长,主要负责铁塔生产和管理工作;中杭股份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及吴家信的业务、工作能力和表现,可以调整吴家信的工作岗位和薪资待遇;中杭股份公司每月支付吴家信6000元,余7000元/月在每年12月底一次付清,余2000元/月到合同期满一次性付清,合同期满后中杭股份公司另外支付吴家信120000元的合同履行奖金;中杭股份公司以马鞍山市最低标准为吴家信缴纳社会保险金;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2012年4月1日,吴家信与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杭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中杭集团公司聘任吴家信在铁塔项目部工作;吴家信月工资9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5年11月24日,吴家信向中杭股份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该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按合同约定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中杭股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该通知书因无人签收被退回。吴家信于2015年11月23日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次诉请一致的请求。2016年1月15日,该委以无法认定吴家信与中杭股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吴家信的仲裁请求。吴家信对该裁决不服,以致成讼。另查明:中杭股份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了输电线路铁塔、广播电视塔、微波通讯塔、钢管杆的制造和销售。中杭集团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不包括上述项目。中杭集团公司系中杭股份公司的股东。自2011年5月起,中杭集团公司为吴家信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至2015年,吴家信的工资由中杭集团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吴家信与中杭股份公司的陈述、身份证、聘用合同、个人应缴实缴明细单、银行对账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回执、工商信息查询单、仲裁裁决书、时效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书、仲裁申请书、应诉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家信与中杭股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意味着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同时也建立了社保关系、工资关系和人事管理关系。一般而言,这四种关系的主体应该是统一的,但在实践中,有时也会出现社保关系、人事管理关系与劳动关系的脱离,劳动关系与工资实际发放主体不一致。本案中,吴家信与中杭股份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且吴家信为中杭股份公司提供了劳动,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自2012年4月1日起,吴家信与中杭集团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吴家信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均由中杭集团公司支付和缴纳,故可认定吴家信与中杭集团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吴家信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合同系吴家信本人签订,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订该合同的法律后果,故对吴家信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吴家信与中杭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吴家信在2012年4月1日以后仍在铁塔项目部工作,工作内容与之前并无变化,吴家信所从事的该项工作应当视为中杭集团公司对其工作所作的安排,无论该工作内容是否属于中杭集团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不能仅凭此否认吴家信与中杭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吴家信以其提供的劳动是中杭股份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为由认为其一直与中杭股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理由并不适用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情形下的劳动关系认定,故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吴家信与中杭股份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现吴家信要求解除与中杭股份公司的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吴家信向中杭股份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工资、年休假工资、交通费、手机费及经济补偿金均已超过了权利主张时效,故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吴家信向中杭股份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工资、年休假工资、交通费、手机费及经济补偿金,亦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吴家信要求补足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吴家信要求中杭股份公司以货币方式补偿其单位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吴家信与中杭股份公司并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故对吴家信主张的合同履行奖金及合同期满应支付的工资,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家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家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家旻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