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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21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黄金娟与孙贵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娟,孙贵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21民初586号原告黄金娟,女,1978年11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孙贵传,男,1979年6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黄金娟与被告孙贵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贵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娟诉称,2015年6月7日,被告孙贵传向原告黄金娟借款14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期6个月,月利率0.0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21000元(时间自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月利率0.015元),合计161000元。被告孙贵传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前,原、被告之间就有经济往来,2015年6月7日,经原、被告算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2015年6月末前还50000元,余款分四个月还清,月利率0.0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欠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015元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贵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贵传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黄金娟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21000元(时间自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月利率0.015元),合计16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尤美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